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訴,182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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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簡燕山
被 告 徐康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即附圖所示A 、B 、C 區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A 、B 、C 區域)遷讓返還予原告,即進一步特定返還之標的物,經核應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A 、B 、C 區域,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為其子簡暉陞所有。

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8,000元、押租金10萬元,於租期屆滿兩造再續訂租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因出租範圍增加其他土地面積,故租金增為每月48,000元,惟被告於105 年1 月起即未付租金,又本件租期已屆期,故請求依民法第450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租期屆滿後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房屋及土地不是原告所有,原告將該等建物及土地出租予原告,並向被告收取租金係收取不當、不合法之租金。

原告之子簡暉陞才是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現金借款給簡暉陞1 億多元,簡暉陞有簽收數次3000萬、2000萬之收據,故簡暉陞有跟被告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訂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8,000元、押租保證金10萬元,兩造再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續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上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以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48,000元,原告有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系爭建物及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租賃契約2 份、兩造存證信函、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9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租賃,在於使承租人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並非租賃之成立要件,從而出租人將合於租約約定之承租標的物交付承租人,即符合租約義務之內容。

本件兩造確已成立前開租賃契約,且交付系爭建物及土地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即符合租約義務之內容,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簡暉陞所有,亦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法有效。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等語,是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即106 年4 月30日後,原告並未同意繼續出租,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其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為無權占用,揆諸上揭規定及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證人簡暉陞到庭證述略以:伊認識被告是因為原告將房屋出租之緣故,105 年5 月底時,被告以其要向銀行融資,需要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之契約為由,請伊在契約上簽名,伊只有簽名,其他租約內容是被告事後補填,被告變造文書,伊有提出要撤銷契約,伊並無要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意,系爭房屋為伊父親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但伊從未向被告收過租金。

伊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伊沒有簽收3000萬、2000萬元之收據,伊是簽代收租金3 萬、2 萬元的收據,收據嗣後為被告變造成簽收3000萬、2000萬,此部分已向地檢署提出告訴。

簽上開租賃契約係被騙,伊已撤銷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被告所答辯並不相符。

而被告所述其借款予證人簡暉陞一節,先稱借款3000萬,嗣改稱借款1 億餘元云云(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前後陳述不一、落差極大,被告所述顯已有疑。

又被告稱上開借款交付方式為現金交付,現場無他人可以證明,也沒有寫借據云云(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依被告所辯,數次高達數千萬之借款,竟以現金交付且無借據或見證人等憑據,顯與常情相悖,並非可採,況被告自承於105 年、106 年間向台北富邦銀行等銀行貸款均沒有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可見被告於105 年至106年間所積欠之債務已陷於無法償還狀態,又豈有出借他人高達上億現金之可能?益證被告所述不實。

再被告所提證人簡暉陞所簽收3000萬、2000萬不等之收據,業經檢察官起訴其變造文書一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42 號始起訴書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收據正本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屬無據。

是難認被告確有出借金錢予證人簡暉陞。

被告既未借款予證人簡暉陞,又其與證人間並無何親戚關係或深厚情誼,其卻稱與證人簡暉陞間之租賃契約租金約定為0 元,殊難想像,可認證人簡暉陞上開所述其在簽租賃契約時僅簽名,內容是被告事後所填,其受被告所騙等語,堪信為真。

綜上,可認證人簡暉陞所述應屬實在,被告與簡暉陞間並未成立合法有效租賃契約之合意,是被告答辯稱借款予證人簡暉陞,與其訂立租賃契約,租金為0 元,故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云云,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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