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訴,1944,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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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黃紹銘

黃紹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彭成萬

彭運米

陳維誠(即李溫閑妹、陳李炎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樞(即李溫閑妹、陳李炎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荷珠(即李溫閑妹、陳李炎珍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媛(即李温閑妹之繼承人)

詹德川(即李温閑妹、詹李清貞之繼承人)


詹謹濃(即李温閑妹、詹李清貞之繼承人)

李節芳(即李温閑妹之繼承人)


梁李素美(即李温閑妹之繼承人)

李宜貞(即李温閑妹之繼承人)

李采蓉(即李温閑妹之繼承人)


曹徐月妹(即曹慶源之繼承人)

曹玉鑫(即曹慶源之繼承人)

曹素琴(即曹慶源之繼承人)

曹素娟(即曹慶源之繼承人)


呂羅叁妹(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呂峯才(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呂鳩水(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徐同昇(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徐同暐(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徐思允(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徐玫芳(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呂佩妘(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呂秀妘(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曾兆清(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呂政隆(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梁正弦(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梁大原(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梁大晏(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梁雅雁(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梁雅琪(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劉振瑛(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劉邦榮(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劉展南(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劉光銘(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劉夢伍(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馬立中(即呂彭對妹、馬劉春娥之承受訴訟人)


曹劉美珠(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溫國強(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石溫月妹(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劉温雲妹(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梁温美嬌(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賴慶鐘(即呂彭對妹及賴淑美之繼承人)

賴慶麟(即呂彭對妹及賴淑美之繼承人)

賴淑惠(即呂彭對妹及賴淑美之繼承人)

賴憲章(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遷出國外)


賴復章(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賴成章(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黃翠芳(即呂彭對妹、黃賴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黃峻霖(即呂彭對妹、黃賴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賓(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文寬(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永貴(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遷出國外)




林淑芬(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賴月惜(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施賴月憧(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周火練(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周國圍(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周國昌(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周秀鳳(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

黎柏良(即梨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

楊乾淦(即梨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

楊榮添(即梨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

楊榮煉(即梨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

楊榮煥(即梨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

楊月娥(即梨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


楊洪梅(即梨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

楊玉嬌(即梨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

葉黎牡丹(即梨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

黎玉梅(即梨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木青
被 告 黎金妹(即梨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

古維煜
古維醮
古明銖
古吉順

黃麥玉英

彭勝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維誠、陳維樞、陳荷珠、李素媛、詹德川、詹謹濃、李節芳、梁李素美、李宜真、李采蓉(即李温閑妹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曹徐月妹、曹玉鑫、曹素琴、曹素娟(即曹慶源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呂羅叁妹、呂峯才、呂鳩水、徐同昇、徐同暐、徐思允、徐玫芳、呂佩妘、呂秀妘、曾兆清、呂政隆、梁正弦、梁大原、梁大晏、梁雅雁、梁雅琪、劉振瑛、劉邦榮、劉展南、劉光銘、劉夢伍、馬立中、曹劉美珠、溫國強、石溫月妹、劉温雲妹、梁温美嬌、賴慶鐘、賴慶麟、賴淑惠、賴憲章、賴復章、賴成章、黃峻霖、黃翠芳、林賓、林文寬、林永貴、林淑芬、賴月惜、施賴月憧、周火煉、周國圍、周國昌、周秀鳳(即呂彭對妹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黎柏良、楊乾淦、楊榮添、楊榮煉、楊榮煥、楊月娥、楊洪梅、楊玉嬌、葉黎牡丹、黎玉梅、黎金妹(即黎桂芳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黎柏良、楊乾淦、楊榮添、楊榮煉、楊榮煥、楊月娥、楊洪梅、楊玉嬌、葉黎牡丹、黎玉梅、黎金妹(即魏圓妹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七、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並登記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土地上原有楊梅區楊梅段43、45、47、49、51、55建號之建物,該等建物依謄本所載係屬土造之建物,迄今歷經時日久遠,早已不堪使用、滅失。

依民國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又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是本件自有上開修正法律之適用。

據此,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既以建築物為目的,而地上權人即被告應已無使用該等土造之建物,系爭地上權顯有妨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阻礙土地效用之發揮,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自應允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爰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呂峯才、呂鳩水、曾兆清、黎玉梅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曾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對於系爭土地上目前不存在建物,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6 頁107.1.31筆錄)。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為系爭楊梅段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各該地上權均係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又系爭土地上登記有楊梅段43、45、47、49、51、55等六筆建號之建物,各該建物謄本均記載為「土造、一層」之建物,惟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存在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述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之相關戶籍謄本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一第229-230 頁)及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其上載明「系爭土地經套繪並無任何建物坐落」,詳本院卷二第70頁)等在卷為憑,此外,到庭被告對上情亦未予爭執,是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復查,系爭土地之⑴原地上權人之一李温閑妹(附表編號3),於起訴前之80年6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維誠、陳維樞、陳荷珠、李素媛、詹德川、詹謹濃、李節芳、梁李素美、李宜真、李采蓉;

⑵原地上權人之一曹慶源(附表編號4 ),於起訴前之93年6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曹徐月妹、曹玉鑫、曹素琴、曹素娟;

⑶原地上權人之一呂彭對妹(附表編號5 ),於起訴前之43年8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羅叁妹、呂峯才、呂鳩水、徐同昇、徐同暐、徐思允、徐玫芳、呂佩妘、呂秀妘、曾兆清、呂政隆、梁正弦、梁大原、梁大晏、梁雅雁、梁雅琪、劉振瑛、劉邦榮、劉展南、劉光銘、劉夢伍、馬立中、曹劉美珠、溫國強、石溫月妹、劉温雲妹、梁温美嬌、賴慶鐘、賴慶麟、賴淑惠、賴憲章、賴復章、賴成章、黃峻霖、黃翠芳、林賓、林文寬、林永貴、林淑芬、賴月惜、施賴月憧、周火煉、周國圍、周國昌、周秀鳳;

⑷原地上權人之一黎桂芳(附表編號6),於起訴前之66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黎柏良、楊乾淦、楊榮添、楊榮煉、楊榮煥、楊月娥、楊洪梅、楊玉嬌、葉黎牡丹、黎玉梅、黎金妹;

⑸原地上權人之一魏圓妹(附表編號13,按查:其姓名依戶籍資料載為「黎魏圓妹」《其配偶即為前述原地上權人之一「黎桂芳」》,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上權人之姓名則為「魏圓妹」,二者實為同一人,詳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卷六第53頁),於起訴前之77年9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黎柏良、楊乾淦、楊榮添、楊榮煉、楊榮煥、楊月娥、楊洪梅、楊玉嬌、葉黎牡丹、黎玉梅、黎金妹;

以上有各該被繼承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準此,李温閑妹、曹慶源、呂彭對妹、黎桂芳、魏圓妹之地上權,應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即前述被告)繼承。

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處分行為,應先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前述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前述被告分別就屬於李温閑妹、曹慶源、呂彭對妹、黎桂芳、魏圓妹之系爭地上權,各應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㈢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 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為: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詳參該條文之立法理由)。

㈣如前揭㈠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權之設立目的均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又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六筆建物,依其建物謄本記載均為土造之一層建物(見本院106 年度壢司調字第347 號卷第160-165 頁),然系爭土地於本院107 年3 月16日至現場勘驗時已無任何建物存在(參本院卷一第229-230 頁勘驗筆錄、卷二第7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見建物業已滅失。

據上,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成立之目的,未定有期限,惟其上之「建築改良物」均業已滅失,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系爭地上權已無保護之必要,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而系爭地上權不能繼續乃因舊有建物不存在,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參以原告於審理中亦陳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不向被告請求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9頁109年3 月30日筆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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