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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民國106 年度訴字第1952號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陳敏雄有金錢債權,代位訴外人陳敏雄訴請分割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陳敏雄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自應核定為1,683,655 元【計算式:《(1 萬6,000 元×2329㎡×54分之3 )+(7,400 元×524.84㎡×54分之3 )+(7,400 元×615.15㎡×54分之3 )+(1 萬6,000 元×645.1 ㎡×54分之3 )+(7,400 元×20.49 ㎡×54分之3 )+(7,400 元×90087.68㎡×54分之3)+(7,400 元×87.05 ㎡×54分之3 )+(7,400 元×324.03㎡×54分之3 )+(7,400 元×116.13㎡×54分之3 )+(7,400 元×83.18 ㎡×54分之3 )》×1/24=4,040 萬7,715 元÷24=1,683,65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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