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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鍾恒夫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鍾國田
何熙開
蔡黃初枝(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黃德隆(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黃文博(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黃秋滿(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黃德財(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政(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美金(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珮婷(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達鴻(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雪伶(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異(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美榮(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仁(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賢(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佳淳(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麗緹(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瑞騏(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慶祥(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世銓(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蕭明繐(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戴鄭銀妹(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游鄭保妹(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羅梁金妹(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賜(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淑美(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吳秀英(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冠(即鄭盛桐之繼承人)
鄭美芳(即鄭盛桐之繼承人)
鄭俊朋(即鄭盛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昌貴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段七一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段七二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四九八點○六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鍾國田、何熙開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由如附表二被告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五一點一八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鍾國田、何熙開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應部分欄所示);
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三八三點七二平方公尺)由如附表二被告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編號C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七○點九九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鍾國田、何熙開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如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二三點六六平方公尺)由如附表二被告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訴訟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起訴時原以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鍾國田、何熙開、鄭昌貴為共同被告,求為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惟其後發覺鄭昌貴已於45年6 月3 日死亡,原告即於106 年12月14日具狀(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撤回對被告鄭昌貴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嗣迭經追加、變更第一項聲明:被告蔡黃初枝等29人應就被繼承人鄭昌貴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上開追加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蔡黃初枝等29人為共同被告,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盛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8 年9 月14日死亡,鄭盛桐之繼承人為被告鄭俊冠、鄭美芳、鄭俊朋,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5 至139 頁),復據原告於109 年2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4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鍾國田、何熙開、蔡黃初枝、黃德隆、黃文博、黃秋滿、黃德財、鄭俊政、鄭美金、鄭珮婷、鄭達鴻、鄭雪伶、鄭俊異、鄭美榮、鄭俊賢、鍾佳淳、鍾麗緹、鍾瑞騏、鍾世銓、蕭明繐、戴鄭銀妹、游鄭保妹、羅梁金妹、鄭俊賜、鄭淑美、吳秀英、鄭俊冠、鄭美芳、鄭俊朋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鍾國田、何熙開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鄭昌貴之繼承人蔡黃初枝等29人共有4 分之1 ,因該地為水源地,供桃園市龍潭區大平里居民使用,為確保水源用地之使用權利無虞,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
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鍾國田、何熙開分割後同意保持共有關係,蔡黃初枝等29人仍維持4分之1 範圍,就系爭土地依照4 分之3 、4 分之1 比例分割,依附圖分別分割為A1、A2、B1、B2、C1、C2,由原告與被告鍾國田、何熙開共有A1、B1、C1,被告蔡黃初枝等29人則取得A2、B2、C2,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另鄭昌貴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聲明:(一)被告蔡黃初枝等29人應就被繼承人鄭昌貴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717 地號、同段72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717 地號、同段726 地號土地依下列方式分割:附圖編號A1、B1、C1部分,面積分別為498.06平方公尺、1151.18 平方公尺、70.99 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鍾國田、何熙開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附圖編號A2、B2、C2部分,面積分別為166 平方公尺、383.72平方公尺、23.66 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黃初枝等29人取得,各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鄭俊仁部分:系爭土地為伊父鄭盛運一人所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案起訴前土地及其水源皆為伊所使用,有水源才有田地使用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導致伊於分割後無水源可用,而農田需要的水量較大,向促進會申請水之使用尚不足灌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俊賢部分:引水槽要留給他,才能繼續灌溉使用土地等語。
㈢被告鍾國田、何熙開部分: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鍾麗緹、鄭美芳、鄭俊朋、鍾慶祥部分: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鍾瑞騏部分:雖到庭但未表示意見。
㈥被告蔡黃初枝、黃德隆、黃文博、黃秋滿、黃德財、鄭俊政、鄭美金、鄭珮婷、鄭達鴻、鄭雪伶、鄭俊異、鄭美榮、鍾佳淳、鍾世銓、蕭明繐、戴鄭銀妹、游鄭保妹、羅梁金妹、鄭俊賜、鄭淑美、吳秀英、鄭俊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登記在鄭昌貴名下,鄭昌貴業於起訴前即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29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又依民法第1147、1148、1151條規定,繼承人固於死亡時即分別開始公同共有鄭昌貴之遺產。
惟分割共有物既屬處分行為,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方得分割共有物。
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被告29人就被繼承人鄭昌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空白,並非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或林業用地,其分割無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限制,如經司法判決分割者,無不得辦理分割或限制分割規定情形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9日溪地登字第107004723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 頁),是系爭土地分割上確無限制。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㈢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經查:1.原告及被告鍾國田、何熙開就系爭土地均同意以原物分配之方式進行分割,而上開3 人就系爭土地均有4 分之3 之應有部分,而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29人,均為鄭昌貴之繼承人,合計只有4 分之1 應有部分,且大多數繼承人均未表示意見,系爭土地上又僅有2 個水塔、1 個小引水槽、1 間小土地公廟,並無其他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 至178 頁),且目前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引水槽係供桃園市龍潭石門艒易自來水福祉促進會提供三坑里、大平里居民日常民生用水使用,並未提供灌溉及耕作使用,有桃園市龍潭石門簡易自來水福祉促進會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2 頁),而原告、被告鍾國田、何熙開等3 人之分割方案,均將該部分之地上物分配至其等如附圖之B1、C1部分,對其餘共有人並無不公平情事。
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為當。
2.被告鄭俊仁雖抗辯原告非所有權人、引水設備為違建、搶占水源等語,然查,原告為土地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無訛,該引水設備縱為違章建築,但原告、被告鍾國田、何熙開等3人既願意分配引水設備並持續維持引水設備、維修,由原告、被告鍾國田、何熙開等3 人分配更有利於其他使用該水源人之利益。
從而,本院認原告、被告鍾國田、何熙開等3 人之分配方式並無不公。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如主文及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方式為適當。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
│1 │鍾恒夫 │3分之1 │
├──┼──────┼─────────────────┤
│2 │鍾國田 │3分之1 │
├──┼──────┼─────────────────┤
│3 │何熙開 │3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1 │蔡黃初枝 │450分之19 │
├──┼──────┼─────────────────┤
│2 │黃德隆 │450分之19 │
├──┼──────┼─────────────────┤
│3 │黃文博 │450分之19 │
├──┼──────┼─────────────────┤
│4 │黃秋滿 │225分之7 │
├──┼──────┼─────────────────┤
│5 │黃德財 │450分之19 │
├──┼──────┼─────────────────┤
│6 │鄭俊政 │25分之1 │
├──┼──────┼─────────────────┤
│7 │鄭美金 │25分之1 │
├──┼──────┼─────────────────┤
│8 │鄭珮婷 │1800分之19 │
├──┼──────┼─────────────────┤
│9 │鄭達鴻 │1800分之19 │
├──┼──────┼─────────────────┤
│10 │鄭雪伶 │1800分之19 │
├──┼──────┼─────────────────┤
│11 │鄭俊異 │25分之1 │
├──┼──────┼─────────────────┤
│12 │鄭美榮 │25分之1 │
├──┼──────┼─────────────────┤
│13 │鄭俊仁 │10分之1 │
├──┼──────┼─────────────────┤
│14 │鄭俊賢 │10分之1 │
├──┼──────┼─────────────────┤
│15 │鍾佳淳 │210分之1 │
├──┼──────┼─────────────────┤
│16 │鍾麗緹 │210分之1 │
├──┼──────┼─────────────────┤
│17 │鍾瑞騏 │210分之1 │
├──┼──────┼─────────────────┤
│18 │鍾慶祥 │210分之1 │
├──┼──────┼─────────────────┤
│19 │鍾世銓 │210分之1 │
├──┼──────┼─────────────────┤
│20 │蕭明繐 │210分之1 │
├──┼──────┼─────────────────┤
│21 │戴鄭銀妹 │175分之6 │
├──┼──────┼─────────────────┤
│22 │游鄭保妹 │175分之6 │
├──┼──────┼─────────────────┤
│23 │羅梁金妹 │175分之6 │
├──┼──────┼─────────────────┤
│24 │鄭俊賜 │175分之6 │
├──┼──────┼─────────────────┤
│25 │鄭淑美 │175分之6 │
├──┼──────┼─────────────────┤
│26 │吳秀英 │120分之1 │
├──┼──────┼─────────────────┤
│27 │鄭俊冠 │15分之1 │
├──┼──────┼─────────────────┤
│28 │鄭美芳 │15分之1 │
├──┼──────┼─────────────────┤
│29 │鄭俊朋 │15分之1 │
└──┴──────┴─────────────────┘
附表三
┌──────┬─────────────────┐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鍾恒夫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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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國田 │4分之1 │
├──────┼─────────────────┤
│何熙開 │4分之1 │
├──────┼─────────────────┤
│蔡黃初枝 │1800分之19 │
├──────┼─────────────────┤
│黃德隆 │1800分之19 │
├──────┼─────────────────┤
│黃文博 │1800分之19 │
├──────┼─────────────────┤
│黃秋滿 │900分之7 │
├──────┼─────────────────┤
│黃德財 │1800分之19 │
├──────┼─────────────────┤
│鄭俊政 │100分之1 │
├──────┼─────────────────┤
│鄭美金 │100分之1 │
├──────┼─────────────────┤
│鄭珮婷 │7200分之19 │
├──────┼─────────────────┤
│鄭達鴻 │7200分之19 │
├──────┼─────────────────┤
│鄭雪伶 │7200分之19 │
├──────┼─────────────────┤
│鄭俊異 │100分之1 │
├──────┼─────────────────┤
│鄭美榮 │100分之1 │
├──────┼─────────────────┤
│鄭俊仁 │40分之1 │
├──────┼─────────────────┤
│鄭俊賢 │40分之1 │
├──────┼─────────────────┤
│鍾佳淳 │840分之1 │
├──────┼─────────────────┤
│鍾麗緹 │840分之1 │
├──────┼─────────────────┤
│鍾瑞騏 │840分之1 │
├──────┼─────────────────┤
│鍾慶祥 │840分之1 │
├──────┼─────────────────┤
│鍾世銓 │840分之1 │
├──────┼─────────────────┤
│蕭明繐 │840分之1 │
├──────┼─────────────────┤
│戴鄭銀妹 │700分之6 │
├──────┼─────────────────┤
│游鄭保妹 │700分之6 │
├──────┼─────────────────┤
│羅梁金妹 │700分之6 │
├──────┼─────────────────┤
│鄭俊賜 │700分之6 │
├──────┼─────────────────┤
│鄭淑美 │700分之6 │
├──────┼─────────────────┤
│吳秀英 │480分之1 │
├──────┼─────────────────┤
│鄭俊冠 │60分之1 │
├──────┼─────────────────┤
│鄭美芳 │60分之1 │
├──────┼─────────────────┤
│鄭俊朋 │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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