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被告許學壽、許奐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許應舉與其代理之27名被告、被告許學壽均稱:系爭
- (二)被告許學森除前述(一)所述外,另曾到庭陳稱:祖先有
- (三)許學洪除前述(一)所述外,另曾到庭陳稱:系爭土地是
- (四)許應彩除前述(一)所述外,另曾到庭陳稱:我在系爭土
- (五)被告許奐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
- (一)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三合院,正廳供奉祖先牌位(門牌號碼
- (二)又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號之建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 (三)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後以金錢補償予未獲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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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許弘章
被 告 許應彩
許正宗
許隆盛
許應家
許應優
許應財
許學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應智
被 告 許學洪
許應毅
許應豪
許應傑
許應珍
許應棠
許馨芳
許心怡
許應華
許時維
許任疇
許應炳
許應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春蓮
被 告 許豐鵬
許時誕
許應劭
謝珮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學森
被 告 許應灯(即許學賢之繼承人)
許時浩
兼上二十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應舉
被 告 許奐章
許學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珍
許廖網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九六六點五七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一)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五三(0 )(面積五○七點二六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五三⑴(面積二一五點三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五三⑵(面積二一五點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許奐章單獨取得;
(四)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五三⑶(面積五六二六點七六平方公尺)、一○五三⑷(面積一二七點九六平方公尺)、一○五三⑸(面積二七三點九七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編號三至三十一之被告取得,並由前開被告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規定。
經查,被告許學賢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10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頁),經許學賢之繼承人許應灯於108 年7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原告,而由許應灯續行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6,966.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之價金按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該共有人。」
,於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鈞院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備位聲明:原物分割,請求以金錢補償與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被告許奐章)。」
(見本院卷㈡第194 至195 頁),核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學壽、許奐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效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許應舉與其代理之27名被告、被告許學壽均稱:系爭土地上仍有兩戶住家,及許家宗祠供奉祖先牌位,其建物之管理、維護均十分良好,經常舉辦家族的祭祀活動及社教活動,原告及其兄弟即被告許奐章想分割,就讓他們二人分割在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31日109 年中地法土字第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所示之1053⑴、1053⑵,他們二人要怎麼分被告沒有意見,該處為竹林、草地及烘穀間,地形完整,分割後被告會將烘穀間拆除,而其他被告就其餘之系爭土地維持共有,如此一來全體共有人均分得土地,即無補償之問題等語。
(二)被告許學森除前述(一)所述外,另曾到庭陳稱:祖先有遺言系爭土地不能夠給外姓的人住,系爭土地上有很多違章建築,真正有登記的建物三合院佔地大約200 坪,三合院是用來祭祀祖先,左右兩側房屋後方各增建一排違章建築,但是現在實際只有兩戶在住,住戶為許應彩、原告堂嫂,不知道叫何名字等語。
(三)許學洪除前述(一)所述外,另曾到庭陳稱:系爭土地是我們先祖於西元1736年從淡水搬遷至此奮鬥之血汗,歷經三朝代迄今,我的看法是,既然原告要變價分割,讓原告的部分分割出去,因為原告對土地沒有感情等語。
(四)許應彩除前述(一)所述外,另曾到庭陳稱:我在系爭土地居住80多年迄今,對土地有感情,要找新的地理風水不容易,希望房屋跟土地可以保留下來,我們一共有6 大房,那裡是宗祠,大家都在那裡拜拜,希望可以保留下來等語。
(五)被告許奐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至第1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系爭土地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一)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三合院,正廳供奉祖先牌位(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7日中地法土字第40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上所示1053⑷),西側有三排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同巷90與92號、96號、98號,分別如附圖一所示1053⑸、⑹、⑺、⑻、⑼),東側有兩排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同巷82與86號、80號,分別如附圖一所示1053⑵、⑶、⑴),東西兩側之房屋均與正廳相連通,部分建物有內部共通之情形,西側外圍尚有獨立之烘穀間、雜物間(如附圖一所示1053( 13) 、( 14) ),西北方則有門牌號碼為同巷106 號之獨立二層樓建物,東側外圍有另一獨立之烘穀間(如附圖一所示( 12) ),三合院正廳對面道路旁為水池(如附圖一所示1053( 19) 、( 20)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本院107 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 至30頁)。
(二)又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號之建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4日中地登字第106001019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8頁),且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係屬建築用地,該地號土地上尚無已登記之建物,另本案無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亦非屬農業用地等情,此有中壢地政106 年10月17日中地測字第1060017906號函、106 年11月30日中地登字第10600209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26 頁、第193 至194頁)。
再者,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過嶺段211 地號,該地號曾申請建築執照,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71年核發13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該建物用途為住宅非農舍,應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適用,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 年10月18日桃市壢工字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6 至138 頁),系爭土地領有中壢區公所核發(71)中市工都使字第135 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除依建蔽率配置建築外,餘均屬法定空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1 月18日桃建照字第10700020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1 頁)。
此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非都市土地,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適用,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10月23日桃建照字第10600638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
據上,系爭土地上雖有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物,但並無任何建號之建物,亦無最小面積分割限制,是本件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後以金錢補償予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許奐章;
被告則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圖,其中1053⑴、1053⑵部分,分割予原告與被告許奐章2 人,另三合院前方留有道路5 公尺寬、側邊留有道路3 公尺寬,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餘系爭土地則由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並辯稱:因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經常舉辦家族祭祀活動及社教活動,除被告許奐章外,其餘被告均同意維持共有等語,並提出現場活動照片為憑(如本院卷㈠第187 至192 頁)。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966.5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94頁土地登記謄本),且無最小面積分割限制,已如前述,非有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徵諸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繁多,除原告與被告許奐章2 人外,其餘被告均表示願意將原告與被告許奐章2 人之應有部分分割後,所餘土地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從而,如以變價分割將恐致被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其上大範圍之建物日後將可能面臨拆屋還地之困境,影響甚鉅,是如採變價分割,顯非妥適。
反觀被告所提以原物分割之方案,就附圖二編號1053( 0)劃設為道路,由原告與被告許奐章2 人分別取得附圖二所示1053⑴、⑵之區域(面積均為215.31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在其他土地上依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既可讓原告與被告許奐章2 人依其等應有部分取得形狀方整、所有權單獨所有並臨路之土地,亦無需由其餘被告以金錢補償予上開2 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得以保存,爾後可作整體之使用規劃,更可提高其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性質、位置、當事人意願、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用,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將附圖二編號1053⑴、⑵部分(面積均為215.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許奐章單獨所有,編號1053( 0)即道路部分(面積507.26平方公尺)則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餘編號1053⑶、⑷、⑸(面積分別為5626.76 平方公尺、127.96平方公尺、273.97平方公尺)則由其餘被告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此一分割方案應最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本院經斟酌後認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分割方案」及附圖二所示予以分割,可兼顧原物分配原則、兩造之意願及所得利益,並維護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惟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允當,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一覽表
┌─┬──────┬─────┬─────┐
│編│姓 名│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
│號│ │ │分擔比例 │
├─┼──────┼─────┼─────┤
│1 │許弘章 │30分之1 │30分之1 │
├─┼──────┼─────┼─────┤
│2 │許奐章 │30分之1 │30分之1 │
├─┼──────┼─────┼─────┤
│3 │許應彩 │36分之1 │36分之1 │
├─┼──────┼─────┼─────┤
│4 │許正宗 │36分之1 │36分之1 │
├─┼──────┼─────┼─────┤
│5 │許隆盛 │48分之1 │48分之1 │
├─┼──────┼─────┼─────┤
│6 │許應舉 │48分之1 │48分之1 │
├─┼──────┼─────┼─────┤
│7 │許應家 │48分之1 │48分之1 │
├─┼──────┼─────┼─────┤
│8 │許應優 │48分之1 │48分之1 │
├─┼──────┼─────┼─────┤
│9 │許應財 │15分之1 │15分之1 │
├─┼──────┼─────┼─────┤
│10│許學壽 │15分之1 │15分之1 │
├─┼──────┼─────┼─────┤
│11│許學全 │15分之1 │15分之1 │
├─┼──────┼─────┼─────┤
│12│許學森 │30分之1 │30分之1 │
├─┼──────┼─────┼─────┤
│13│許學洪 │15分之1 │15分之1 │
├─┼──────┼─────┼─────┤
│14│許應毅 │30分之1 │30分之1 │
├─┼──────┼─────┼─────┤
│15│許應豪 │1125分之16│1125分之16│
├─┼──────┼─────┼─────┤
│16│許應傑 │1125分之17│1125分之17│
├─┼──────┼─────┼─────┤
│17│許應珍 │75分之1 │75分之1 │
├─┼──────┼─────┼─────┤
│18│許應棠 │1125分之17│1125分之17│
├─┼──────┼─────┼─────┤
│19│許馨芳 │225分之1 │225分之1 │
├─┼──────┼─────┼─────┤
│20│許心怡 │225分之1 │225 分之1 │
├─┼──────┼─────┼─────┤
│21│許應華 │90分之1 │90分之1 │
├─┼──────┼─────┼─────┤
│22│許時維 │540分之9 │540分之9 │
├─┼──────┼─────┼─────┤
│23│許任疇 │540分之9 │540分之9 │
├─┼──────┼─────┼─────┤
│24│許應炳 │30分之1 │30分之1 │
├─┼──────┼─────┼─────┤
│25│許應謙 │30分之1 │30分之1 │
├─┼──────┼─────┼─────┤
│26│許豐鵬 │45分之2 │45分之2 │
├─┼──────┼─────┼─────┤
│27│許時誕 │90分之1 │90分之1 │
├─┼──────┼─────┼─────┤
│28│許應劭 │12分之1 │12分之1 │
├─┼──────┼─────┼─────┤
│29│謝珮榛 │30分之1 │30分之1 │
├─┼──────┼─────┼─────┤
│30│許時浩 │72分之2 │72分之2 │
├─┼──────┼─────┼─────┤
│31│許應灯 │12分之1 │12分之1 │
└─┴──────┴─────┴─────┘
附表二:分割方案(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31日109 年中地法土字第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966.57平方公 │
│ 尺) │
├─────┬───────┬──────┬─────────┤
│編 號│面 積│分割後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 │
│ │ (平方公尺) │ │ │
├─────┼───────┼──────┴─────────┤
│1053(0) │507.26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權利│
│ │ │範圍欄所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
│ │ │用 │
├─────┼───────┼──────┬─────────┤
│1053⑴ │215.31 │許弘章 │1分之1 │
├─────┼───────┼──────┼─────────┤
│1053⑵ │215.31 │許奐章 │1分之1 │
├─────┼───────┼──────┴─────────┤
│1053⑶ │5626.76 │由許應彩、許正宗、許隆盛、許應舉│
│ │ │、許應家、許應優、許應財、許學壽│
├─────┼───────┤、許學全、許學森、許學洪、許應毅│
│1053⑷ │127.96 │、許應豪、許應傑、許應珍、許應棠│
│ │ │、許馨芳、許心怡、許應華、許時維│
├─────┼───────┤、許任疇、許應炳、許應謙、許豐鵬│
│1053⑸ │273.97 │、許時誕、許應劭、謝珮榛、許時浩│
│ │ │、許應灯按下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 │ │持共有 │
├─────┴───────┼──────┬─────────┤
│ │許應彩 │168分之5 │
│ ├──────┼─────────┤
│ │許正宗 │168分之5 │
│ ├──────┼─────────┤
│ │許隆盛 │224分之5 │
│ ├──────┼─────────┤
│ │許應舉 │224分之5 │
│ ├──────┼─────────┤
│ │許應家 │224分之5 │
│ ├──────┼─────────┤
│ │許應優 │224分之5 │
│ ├──────┼─────────┤
│ │許應財 │14分之1 │
│ ├──────┼─────────┤
│ │許學壽 │14分之1 │
│ ├──────┼─────────┤
│ │許學全 │14分之1 │
│ ├──────┼─────────┤
│ │許學森 │28分之1 │
│ ├──────┼─────────┤
│ │許學洪 │14分之1 │
│ ├──────┼─────────┤
│ │許應毅 │28分之1 │
│ ├──────┼─────────┤
│ │許應豪 │1050分之16 │
│ ├──────┼─────────┤
│ │許應傑 │1050分之17 │
│ ├──────┼─────────┤
│ │許應珍 │70分之1 │
│ ├──────┼─────────┤
│ │許應棠 │1050分之17 │
│ ├──────┼─────────┤
│ │許馨芳 │210分之1 │
│ ├──────┼─────────┤
│ │許心怡 │210分之1 │
│ ├──────┼─────────┤
│ │許應華 │84分之1 │
│ ├──────┼─────────┤
│ │許時維 │56分之1 │
│ ├──────┼─────────┤
│ │許任疇 │56分之1 │
│ ├──────┼─────────┤
│ │許應炳 │28分之1 │
│ ├──────┼─────────┤
│ │許應謙 │28分之1 │
│ ├──────┼─────────┤
│ │許豐鵬 │21分之1 │
│ ├──────┼─────────┤
│ │許時誕 │84分之1 │
│ ├──────┼─────────┤
│ │許應劭 │56分之5 │
│ ├──────┼─────────┤
│ │謝珮榛 │28分之1 │
│ ├──────┼─────────┤
│ │許時浩 │168分之5 │
│ ├──────┼─────────┤
│ │許應灯 │56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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