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訴,69,20181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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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張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韓宇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敏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道路柏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652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4 頁】。

嗣因地政機關丈量被告鋪設柏油路之實際面積後,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詳如後述,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係基於物上請求權,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但所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就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1月17日所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已節,遭內政部以107 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70078983號決定書駁回,現伊就該事件已尋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應俟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惟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本院非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判斷,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原告聲請於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系爭土地非道路用地,且被告未經伊同意於其上逕行鋪設柏油共196.59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

又鄰近居民尚有其他道路足以通行、出入,而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自無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可能。

是被告所為係嚴重妨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故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其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併歸還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斜線區域,面積107.43平方公尺之道路柏油剷除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69年3 月16日經原所有權人即原告配偶呂賢明同意由訴外人雙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城公司)申請闢建為道路,並於71年間完工並經編定為福人路(下稱系爭道路)。

又系爭土地則為系爭道路之一部,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系爭道路於公眾通行之初,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

嗣於102 年6 月間,永寧里辦公處以系爭道路有多處坑洞致多位民眾受傷為由,向伊申請進行養護,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伊自斯時起就系爭道路舖設柏油,原告亦未曾阻止,且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歷時已久、未曾中斷,顯已成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是本件原告訴請伊將系爭道路柏油路面全部剷除並返還之,應無可採。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為系爭道路之一部,而系爭道路則由被告自102 年6 月起鋪設柏油及養護,且系爭道路自71年起使用迄今,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照片、申請書、林務局航空圖、空照圖、道路現況實測圖等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6 至13、52至53頁;

本院卷一第24至36、41至42、50至77頁背面、88至92、161 至162 、178 至186 ;

卷二第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8至78頁背面;

卷二第82至82頁背面、90至9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屬無權占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道路現是否為具公共地役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鏟除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07.43平方公尺柏油並返還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道路現是否為具公共地役關係?1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如成為通路、水道等,繼續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因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要件有三,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應非限於對外通行之「唯一」通路,始得謂為有必要。

再者,所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該道路業經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系爭地既早於日據時期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其原有路溝又與道路成為一體,以供排水之用,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是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部分:⑴原告主張,雙子城公司於71年與呂賢明約定,由雙子城公司申請闢建福人社區,並在系爭土地上申請系爭道路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此約定係原告與雙子城公司間之私人契約,非供公眾使用云云;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呂賢明所有,其於69年3 月16日與雙子城公司簽訂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以60萬元之代價讓渡土地使用權做為道路開發之用,惟該使用範圍須經其同意後始得特定之(見本院卷一第93至98、163 至166 、191 至196 頁)。

觀諸系爭合約書內容,呂賢明與雙子城公司約定互為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並由雙子城建設公司自69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分次交付面額共計60萬元之支票數件以補償呂賢明,且內容載明:「本合約永久成立對雙方未來承購人亦生拘束力」等語,應屬未約定期限之真意。

復參以證人宋泓貴即雙子城公司負責人證稱:呂賢明以系爭合約書提供其所有土地之部分用以開闢道路,當時有依法向鎮公所或縣政府申請闢建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149 至151 頁背面),足證雙子城公司取得系爭道路有償之通行權。

⑵復觀諸證人宋泓貴復證稱,原本系爭道路都是鋪設柏油,在90地號、93地號與90地號之間之90地號上有設置警衛室、電動大門,到90號、96地號交界的地方又有一個西班牙式得大門會管制進出人員,不讓無關的人進出,由二個社區共同維護、負擔系爭道路,後來90幾年時,另一個社區倒閉,遂由福人社區負擔全部維護費用,但福人社區沒辦法負擔,所以請民意代表協助社區找區公所維護道路,大門也就慢慢開放,前面的路就成為登山步道,於78年時因大門經鑑定有危險性就拆掉,警衛室也拆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1 頁);

復觀諸90地號、96地號、93地號較系爭土地更接近福人社區(見壢簡卷第7 頁),足證系爭土地係在福人社區設置之大門外面之事實。

而系爭道路於78年福人社區大門拆除前,主要專供福人社區及另一社區住戶通往社區住家使用,但因系爭道路在大門外面,非社區之民眾亦可行走於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上,故系爭道路於71年雙子城公司申請設立時,即由不特定公眾所使用,應堪認定。

復觀諸保甲路前端雖有與老莊路相接,惟進入保甲路後汽車僅能行駛一小段,即遇有紅色鐵皮屋頂建築一情,有彩色列印空照圖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2頁);

並參酌福人登山步道地圖(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86 頁),查知保甲路後段與福人路相接之部分,現應屬於登山步道,基此,原告所指之保甲路現狀未能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使用,是福人社區及福人路上方沿線居民、上山登山之不特定民眾確係必須通行系爭道路,縱使人可藉由登山步道迂迴行經保甲路接老莊路通行,惟車輛未能依此通行,且登山步道之休憩功能本與通行道路之設計有異,若強使不特定公眾以登山步道作為生活上連結公路之用,在客觀上顯然不便。

⑶原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附近居民除系爭道路以外,尚得經由舊有之保甲路即同段5 、48、48-1、99等地號道路用地銜接老莊路對外連繫,系爭道路並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云云,並提出該等地號地籍謄本影本、林務局71年2 月18日農林航空測量圖影本及網路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圖1 份相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

惟其所稱該等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上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均標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且於楊梅都市計劃中該等地號土地分別規劃為住宅區、農業區、墓地用地,並未規劃為道路用地,有桃園市道路資訊管理服務平台網路列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是原告主張該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云云,應不可採。

至原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71年2 月18日測量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55頁)並於其上畫出上開地號之路徑,雖觀諸該測量圖影本上確有類似路徑之影像,惟該測量圖影本之畫面未清晰,無法辨別此究竟是否為道路抑或溝渠,即難據此認定另有道路可供人車通行銜接老莊路之事實。

原告另主張舊有保甲路即同段42-1、29-1、43-1、45-2等地號土地原為都市計畫道路,足供山上居民、車輛出入云云,並提供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列印佐證該4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一第76頁);

然查該4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上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均標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6頁、第70頁背面、第71頁),且遍覽林務局80年11月6日、85年9 月26日、90年10月11日測量圖影本3 紙(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亦未能查知原告所指路徑,基此難認原告此主張有理由。

3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阻止之情事部分:系爭道路自71年間即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8頁),且系爭道路自71年間供福人社區及其他社區民眾通行之用乃至福人社區無力負擔維護系爭道路費用,將福人路管制之措施除去,供不特定民眾通行,迄今已逾30餘年等情,業據證人宋泓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1頁)、林務局71年、80年、85年、90年測量圖(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3頁)、現場照片(見壢簡卷第52至53頁)為憑,堪信為真。

況依系爭合約書可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配偶呂賢明於系爭道路於71年間公眾通行之初,係同意供福人社區居民使用,於系爭道路開通後,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時,呂賢明亦無反對之意思,故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道路使用之初未有阻止之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系爭道路既於71年間即已存在,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原告於101 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時自難諉為不知,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更不足認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何阻止之情事。

4是否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部分:觀諸林務局71年、80年、85年、90年測量圖(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3頁)、現場照片(見壢簡卷第52至53頁),可知系爭道路渠供公眾通行之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迄今仍供通行,時間超過30年以上,當已符合此項要件。

5系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寬度為7公尺:原告主張,雙子城公司於71年8 月7 日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獲准開設,依建築執照申請書之記載,其中項次欄位:「4道路工程10m 寬柏油路」、「7m寬柏油路」等語可知系爭道路於闢建當時之路寬僅7 公尺云云;

經查,觀諸林務局71年7 月18日測量圖已可看出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情形,而雙子城公司於71年8 月14日申請將供福人社區通行之鋪設柏油路、寬14公尺、全長1260公尺道路,申請命名,於71年9月4 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戶政事務所命名為福人路等情,有林務局71年7 月18日測量圖1 份、桃園縣警察局楊梅戶政事務所函影本2 紙(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25頁、第26頁),足悉系爭道路於71年7 月18日即已存在,且於同年8月雙子城公司命名時,系爭道路為寬14公尺之道路之事實,應堪認定。

復參酌證人宋泓貴證稱:現在之福人路與當初蓋的一樣,福人路一邊是淺溝,一邊是排水溝,兩水溝中間就是福人路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可知系爭道路由雙子城公司申請命名福人路時路寬即為14公尺,準此,本件公用地役之範圍即為路寬14公尺,應堪認定。

至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2頁)雖記載,其中項次欄位:「4 道路工程10m 寬柏油路」、「7m寬柏油路」等語,然無法從該申請書上之記載得知該7 米、10米寬之道路係何處之道路,故未能以此證明系爭道路路寬為7 公尺、10公尺之事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鏟除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07.43平方公尺柏油並返還之,有無理由?系爭道路、溝渠既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行之便利或省時;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應認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政府主管機關為俾益通行安全,利於公眾通行,改善排水,自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排水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是被告基於公共利益,將原已存在之系爭道路鋪設柏油、溝蓋,並非新設道路,即與公用地役關係之目的相符,難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剷除柏油路面後並返還系爭土地,然因系爭道路已構成公用地役關係,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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