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林於彪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正璽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基琴
訴訟代理人 朱月珠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為五十九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依民法第767條、第777條及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而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鄰地)上所設置之屋簷、水塔管線,不得使雨水、使用水溢排或洩漏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於鄰地上所設置之屋簷、水塔管線,不得使雨水、使用水溢排或洩漏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應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更正聲明如後述,並追加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核原告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0月3 日楊地測字第1060020151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而更正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至請求價購金額之更正及追加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則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所為;
而原告撤回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第1項請求,乃經被告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遭被告即鄰地所有權人以其所有之廠房南側圍牆、東西北側之廠房牆壁,並於其上搭蓋鐵皮屋頂所構成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被告應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縱認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惟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及第79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以市價購買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以每平方公尺3 萬1,7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因越界建築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然是否有拆除之必要性,容有爭執:⒈縱系爭地上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因被告非係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占用之,且原告及其前手早知此情而均未即時提出異議,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
⒉縱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仍有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係屬畸零不規則地形,原告目前亦無使用之需求,故本院亦得斟酌基於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權益而諭知免為移去之裁判。
㈡又系爭地上物與被告所有之鄰地上廠房為一整體建物,若予拆除系爭地上物,恐影響被告所有之鄰地上廠房之結構安全,是原告所提起先位聲明之請求,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恐有權利濫用之虞。
㈢然被告乃認諾原告請求以市價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之備位聲明等語,資為陳述,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遭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而占用。
㈡系爭地上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及79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判例意旨雖係針對民法第796條規定所為之解釋,然民法79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已揭示該條係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所設之規定,是民法796 條之1 為民法第796條之延伸規定,民法796 條之1 規定自亦有上開判例意旨之適用。
經查,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復觀諸卷附系爭地上物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之廠房南側圍牆、東西北側之廠房牆壁,並於其上搭蓋鐵皮屋頂所構成,可知,被告係其所興建之鄰地上廠房之房屋整體外,越界加建系爭地上物,則原告請求拆除之,原無礙於所建廠房之整體結構,即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系爭地上物不應拆除等語,應屬無據。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先位聲明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所興建之鄰地上廠房,基地面積有1613.61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另有69.39 平方公尺),此有該廠房之使用執照1 份在卷可憑,與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面積僅59平方公尺相較,難認對於被告有何重大損害,且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原無礙於所建廠房之整體結構,已如前述;
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原告行使前揭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是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㈢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先位聲明請求亦無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進而,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及第79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所為之備位聲明之請求,本院乃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