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紀素蘭、紀徐瑞娥、紀孝穎、紀崚彥、紀泰光、紀亞潔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於97年5月10日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
- 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應屬無效:
- (一)系爭地上權係於35年間由紀爐蔴、紀阿來提出臺灣省土地
- (二)民國前20年為前清時期,該時期僅有贌權,並無地上權。
- (三)再者,依紀爐蔴2人之繳驗憑證上他項權利取得欄下方之
- (四)縱認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10月始為設定登記,惟依98年修
- (五)綜上,系爭地上權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
- 三、系爭地上權縱有效存在,亦應予以終止:
- (一)縱認系爭地上權有效存在,惟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10月間
- (二)被告紀秋榮等12人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既仍無權占有使
- 四、系爭地上權若不得終止,原告亦得請求酌定其存續期間及地
- (一)若認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之部分無理由,原告亦得依
- (二)另依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內容,可知未定有地租,則原告亦
- 五、基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 (一)先位聲明:⑴被告紀秋榮等12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紀秋榮等12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 (三)再備位聲明:⑴被告紀秋榮等12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 一、原告所主張其等於97年5月10日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且
- 二、至原告所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應屬無效乙節,則為前開言
- (一)紀爐蔴、紀阿來於35年6月21日持繳驗憑證至地政機關申
- (二)原告雖主張紀爐蔴、紀阿來持上開繳驗憑證申報系爭地上
- (三)至紀爐蔴2人之繳驗憑證上,關於「定著物之部」欄內,
- (四)另原告所主張民國前20年為前清時期,該時期僅有贌權,
- (五)再原告固主張紀爐蔴2人之繳驗憑證上他項權利取得欄下
- (六)至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土地之舊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
-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縱有效存在,亦應予以終止之部分:
- (一)經查,系爭地上權並未登記存續期限,有系爭土地之登記
-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 (三)經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係於38年10月13日收件,原因發
- (四)本院再審酌系爭建物之種類為供人居住之住宅,又繼續供
- (五)至原告另主張就被告紀呂阿玉、紀愛珠、紀秋文、紀素蘭
- (六)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乙節,既亦不足採,
- 四、原告所主張系爭地上權若不得終止,其亦得請求依民法第83
- (一)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若令其得永遠持續
- (二)系爭地上權既應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20
- 五、原告所主張其得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部分:
- (一)就此首查,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之登記內容,有系爭土地
-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 (三)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既定為每月3,821元即每年45,825元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物上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紀秋榮等12人給付原告之金額,每期未逾50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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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江大洲
江東豪
江支演
江涵龍
江衍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被 告 紀愛珠
紀呂阿玉
紀秋文
劉震東即紀秋豐
紀愛蓮
紀美秀兼紀秋賢之承受訴訟人
紀朝昇兼紀秋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宏
陳芝妍
陳家鄰
兼紀泰光、
紀亞萍法定
代 理 人 紀秋榮兼紀秋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紀素蘭
紀孝穎
紀崚彥
紀亞潔
紀泰光
紀亞萍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紀徐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20年。
前項所示地上權之地租,定為每年新臺幣(下同)45,825元。
被告紀秋榮、紀愛珠、紀呂阿玉、紀秋文、劉震東即紀秋豐、紀素蘭、紀愛蓮、紀美秀、紀朝昇、陳明宏、陳芝妍、陳家鄰應就第一項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事項為地上權之變更登記。
前項所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江大洲1,593 元、江東豪1,593 元、江支演530 元、江涵龍530 元、江衍彣53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第三項所示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期到期後,原告各得假執行。
但第四項所示被告如於每期到期後,各為原告江大洲預供擔保1,593 元、為原告江東豪預供擔保1,593 元、為原告江支演預供擔保530 元、為原告江涵龍預供擔保530 元、為原告江衍彣預供擔保530 元,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僅列紀秋榮,其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紀秋榮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並應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築日期為5 年、大溪區武嶺段448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1 之1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776 元。
備位訴之聲明則為:被告紀秋榮應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 年,且定其地租為每月4,776元,被告紀秋榮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上開地租,及就上開事項為系爭地上權之變更登記(見本院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258 號卷第3 、4 頁所載,下稱桃司調卷)。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紀秋榮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追加其餘被告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下述其聲明欄所示。
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紀素蘭、紀徐瑞娥、紀孝穎、紀崚彥、紀泰光、紀亞潔、紀亞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5 月10日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存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原為紀爐蔴、紀阿來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惟紀爐蔴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已於62年12月26日由紀阿來買受。
另紀爐蔴、紀阿來過世後,其等之繼承人則各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應屬無效:
(一)系爭地上權係於35年間由紀爐蔴、紀阿來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紀爐蔴2 人之繳驗憑證),單獨申請登記,而申請時其等並未提出鄉鎮公所保證書,僅以里長為證明人,是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即具有無效之原因。
再者,紀爐蔴2 人之繳驗憑證關於定著物之部分,其完成日期記載為「民國前20年」,他項權利取得欄之取得日期亦為相同記載。
惟紀爐蔴係14年9 月11日出生、紀阿來則係17年1 月15日出生,是其2 人於民國前20年尚未出生,不可能取得系爭地上權。
況上開民國前20年之記載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為5 年並不相同,與系爭地上權於日據時期登記謄本所載係於昭和11年為保存登記亦不相同。
(二)民國前20年為前清時期,該時期僅有贌權,並無地上權。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依大正11年(民國11年)9 月敕令第406 號公布「關於民事之法律適用於台灣之件」,規定自大正12年(民國12年)1 月1 日起,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台灣,且將贌權中之地基權視為日本民法之地上權。
又贌權包含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借貸(租賃),與以建物之所有為目的之土地借貸(租賃)或使用權,故贌權乃屬債之性質。
則被告自應證明於民國前20年究竟係何人之間成立何種契約。
(三)再者,依紀爐蔴2 人之繳驗憑證上他項權利取得欄下方之權利類別欄記載「地上權(家屬建築用)」,惟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紀爐蔴、紀阿來並無家屬關係;
另紀爐蔴2 人之繳驗憑證上他項權利設定日期及登記證字號欄均係空白,足以證明當時並未設定地上權。
又日據時期明治33年(光緒26年)律令第二號(自同年1 月21日施行)規定:「土地借貸之期間,賃貸借(即租賃)部分不得超過20年,其他者不得超過1 百年」、「如所定期間長於前項期間時,縮短為前項期間」。
因而屬於贌權之地基權亦應受此限制,亦即自明治33年起存續期間最長為1 百年,不再有「無期限」可言,惟紀爐蔴2 人之繳驗憑證上他項權利取得欄下方條件期限及其他欄內卻載稱無期限;
又紀爐蔴2 人之繳驗憑證上代價(即地租)欄內有一定金額之記載,條件範圍欄之記載則為約30坪,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之記載,且權利範圍及設定權利範圍則均載為「全部1 分之1 」之內容不符,足徵紀爐蔴2人之繳驗憑證所為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與事實不符。
況系爭土地上縱有民國前20年即已成立之地基權所轉換之地上權,亦已因超過1 百年而消滅。
(四)縱認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10月始為設定登記,惟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760條規定,紀爐蔴、紀阿來亦未提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書面契約。
再者,依系爭土地之舊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知,在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前,系爭土地已設定有先順位之地上權,其地上權人為訴外人江簡阿省,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則成立在後之系爭地上權,即因與成立在先之上開地上權互不相容,而應歸無效。
(五)綜上,系爭地上權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紀秋榮、紀愛珠、紀呂阿玉、紀秋文、劉震東即紀秋豐、紀素蘭、紀愛蓮、紀美秀、紀朝昇、陳明宏、陳芝妍、陳家鄰(下稱被告紀秋榮等12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紀阿來之繼承人亦即被告紀秋榮、紀美秀、紀朝昇、陳明宏、陳芝妍、陳家鄰(下稱被告紀美秀等6人),亦應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另被告紀徐瑞娥、紀孝穎、紀崚彥、紀泰光、紀亞潔、紀亞萍(下稱被告紀徐瑞娥等6 人)均無正當權源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彼等即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系爭地上權縱有效存在,亦應予以終止:
(一)縱認系爭地上權有效存在,惟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10月間辦理登記,迄今超過70年,已逾民法第833條之1 所定之20年存續期間。
且系爭建物之建築日期為5 年,至今已逾1 百年,其結構又係土角造一層平房,已因年代久遠而破舊不堪;
又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
另就被告紀呂阿玉、紀愛珠、紀秋文、紀素蘭、紀愛蓮、紀秋豐而言,其等係紀爐蔴之繼承人,而紀爐蔴既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對上開被告而言,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故此部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二)被告紀秋榮等12人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既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105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21 元,是被告紀秋榮等12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776 元(計算式:5,921 元/平方公尺×121 平方公尺×8% / 12 = 4,776 元)。
又原告江大洲、江東豪之應有部分各為1/3 ;
原告江支演、江涵龍、江衍彣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9 ,是依原告各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紀秋榮等1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或鈞院判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江大洲、江東豪各1,593 元、原告江支演、江涵龍、江衍彣各530 元。
四、系爭地上權若不得終止,原告亦得請求酌定其存續期間及地租:
(一)若認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之部分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鈞院審酌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優惠辦法,以及目前實務上國有財產局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定為50年,另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70年等情事,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5 年。
(二)另依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內容,可知未定有地租,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審酌紀爐蔴、紀阿來係於民國前20年取得地上權,時乃滿清時期,自不可能可以預料於民國成立後,國家就土地課徵地價稅,並將隨年度增加之事實,以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始終由原告繳納,且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心,被告等若仍無償使用,對原告言顯失公平等情事,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每月4,776 元。
五、基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⑴被告紀秋榮等12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⑵被告紀美秀等6 人應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⑶被告紀徐瑞娥等6 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紀秋榮等1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江大洲1,593 元、江東豪1,593 元、江支演530 元、江涵龍530 元、江衍彣530元。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紀秋榮等12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紀秋榮等12人應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紀美秀等6 人應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⑷被告紀徐瑞娥等6 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⑸被告紀秋榮等12人應自系爭地上權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江大洲1,593元、江東豪1,593 元、江支演530 元、江涵龍530 元、江衍彣530 元。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備位聲明:⑴被告紀秋榮等12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紀美秀等6 人應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⑶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5 年及定其地租為每月4,776 元,被告紀秋榮等12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共同給付原告江大洲1,593 元、江東豪1,593 元、江支演530 元、江涵龍530 元、江衍彣530 元。
被告紀秋榮等12人並應就上述事項為地上權變更登記。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紀秋榮、紀愛珠、紀呂阿玉、紀秋文、劉震東、紀愛蓮、紀美秀、紀朝昇、陳明宏、陳芝妍、陳家鄰則以: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旨在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故法院於判定是否終止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時,主要須考量者乃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而系爭地上權既登記為家屬建築用,且已給付一次性地租完畢,足認系爭地上權係以供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
又系爭建物於建造完成後,於60年間再增建後段鐵皮建物,並存續迄今;
增建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未要求除去系爭地上權,已歷經多年,加以系爭地上權已經登記,自應有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且系爭建物外觀維護整齊、屋況良好、現仍持續供人居住、使用機能完善,並未至嚴重破損、不堪使用之地步。
而被告紀秋榮與被告紀美秀等6 人之父、母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迄死亡前,均居住其內,被告紀秋榮與被告紀美秀等6 人一家亦持續居住系爭建物迄今,自難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此外,被告紀秋榮為中度殘障,其家人中又有低收入戶者,如系爭建物遭拆除,被告紀秋榮一家將無處可去,是終止系爭地上權對於被告紀秋榮一家之居住利益影響甚鉅,故應認系爭地上權並不具有得終止之事由。
再系爭地上權依紀爐蔴2 人之繳驗憑證上:「無期限」之記載可知,屬於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加以臺灣光復後,建物基地使用人前已有合法地上權契約者,僅於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會同申請者,土地使用人始須依「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聲請登記。
而系爭土地當初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江宗永、江序材、江序鳳已將原先設定予江宗永,期限永遠之地上權於35年6 月18日塗銷,且出具持分共有者連名單協同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故不生未檢附其餘保證書而使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之情事。
另即使本件有酌定地租之必要,每月租金亦以83.92 元為當(計算式:申報地價4,737 元/ 平方公尺即1,342.9425元/ 坪×系爭建物面積36.6025 坪×當地房價租金比0.0016=83.92 元/ 月)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紀素蘭、紀徐瑞娥、紀孝穎、紀崚彥、紀泰光、紀亞潔、紀亞萍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其等於97年5 月10日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存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原為訴外人紀爐蔴、紀阿來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惟紀爐蔴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已於62年12月26日由紀阿來買受。
另紀爐蔴、紀阿來過世後,其等之繼承人則各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登記謄本、紀爐蔴及紀阿來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1至15、32至34、44頁),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106 年8 月31日溪地登字第1060012513號函覆本院所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107 年4 月19日溪地登字第1070005145號函覆本院所附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地籍整理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已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所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應屬無效乙節,則為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紀爐蔴、紀阿來於35年6 月21日持繳驗憑證至地政機關申報系爭地上權,嗣並於38年10月13日經大溪地政以大溪字第001212號登記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溪地政函覆本院所附之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紀爐蔴2 人之繳驗憑證上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48、52頁),首足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紀爐蔴、紀阿來持上開繳驗憑證申報系爭地上權時,係單獨申請登記,並未提出鄉鎮公所保證書,而僅以里長為證明人;
且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760條規定,紀爐蔴、紀阿來亦未提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書面契約,故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應屬無效等語。
惟查,依紀爐蔴、紀阿來2 人之驗憑證申報當時有效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之規定,單獨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時固應檢同鄉鎮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方得為之,若未提出鄉鎮長保證書而僅檢附鄰里長證明書,即與上開注意事項所應具備之要件不合,其單獨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固即可能有無效之原因。
然紀爐蔴、紀阿來持上開繳驗憑證申報系爭地上權時,已附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者連名單」,有大溪地政前揭107 年4月19日函覆本院所附之紀爐蔴2 人之繳驗憑證暨持分共有者連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而此持分共有者連名單上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江序鳳、江序材、江宗永均已蓋章其上,顯見紀爐蔴、紀阿來持上開繳驗憑證申報系爭地上權時,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知情並同意甚明,且已提出繳驗憑證及持分共有者連名單作為書面契約,亦即紀爐蔴、紀阿來於當時已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成立系爭地上權之合意,足以認定無誤。
否則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不致於自35年間起迄至本件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97年間止,均對於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以及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等事實毫不爭執糾問,而任令此現況維持近60年之理。
系爭地上權既係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於35年間因合意而成立,則即使紀爐蔴、紀阿來持繳驗憑證申報系爭地上權時未檢同鄉鎮公所保證書等憑證,自亦無礙系爭地上權已經合法成立之結果,大溪地政據此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是原告就此所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有無效原因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三)至紀爐蔴2 人之繳驗憑證上,關於「定著物之部」欄內,固記載完成日期為民國前20年;
他項權利取得欄之取得日期欄亦為相同記載,且紀爐蔴係14年9 月11日出生、紀阿來則係17年1 月15日出生,有紀爐蔴之戶籍登記簿、紀阿來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桃司調卷第42、43頁)。
是其2 人於民國前20年既尚未出生,固不可能取得上開繳驗憑證所示之權利。
然紀爐蔴、紀阿來係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於35年間依據上述繳驗憑證與持分共有者連名單而合意成立系爭地上權,業經認定如前,而紀爐蔴、紀阿來在前揭繳驗憑證上所為之記載,則有可能係因其等乃承受他人之建物、權利或承受其等父祖輩之建物、權利而來,始為上開記載。
另系爭建物之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所載建築完成日期固為5 年;
系爭地上權於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所載係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為保存登記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雖亦各自不同,然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5 年之部分,實係來自於紀爐蔴、紀阿來於38年10月11日向大溪地政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內容而來,有上開大溪地政107 年4 月19日回函之說明及所附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43、49頁),是亦有可能系爭建物於紀爐蔴、紀阿來承受前,即已經原所有人於5 年時加以修繕,此情事復為紀爐蔴、紀阿來所聽聞,故其等始為此記載;
或亦有可能係單純誤載或當事人記憶有誤而致。
而系爭建物之年代既已久遠,上開各登記之日期資料,充其量均僅得作為參考系爭建物何時興建所用,尚難任憑其中一筆資料即可作為系爭建物興建日期之完全正確之佐證。
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仍難作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有無效事由之認定依據。
(四)另原告所主張民國前20年為前清時期,該時期僅有贌權,並無地上權。
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依大正11年(民國11年)9 月敕令第406 號公布「關於民事之法律適用於台灣之件」,規定自大正12年(民國12年)1 月1 日起,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台灣,且將贌權中之地基權視為日本民法之地上權,又贌權屬債權之性質,則被告自應證明究竟於民國前20年係何人之間成立何種契約;
以及依日據時期明治33年(光緒26年)律令第二號(自同年1月21日施行)規定,屬於贌權之地基權自明治33年起存續期間最長為1 百年,不再有「無期限」可言,故系爭土地上縱有民國前20年即已成立之地上權,亦已因超過1 百年而消滅之部分。
則查,本件既已認定系爭地上權係紀爐蔴、紀阿來於35年間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江序鳳、江序材、江宗永合意成立,則不問系爭地上權原始所由來之權利究為何種類型,應適用日據時期何項規定,自均不影響系爭地上權嗣後已於35年間重新合意成立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五)再原告固主張紀爐蔴2 人之繳驗憑證上他項權利取得欄下方之權利類別欄記載「地上權(家屬建築用)」,惟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紀爐蔴、紀阿來並無家屬關係之部分,固為被告所不否認。
然所謂「家屬建築用」之記載,亦可包含「由地上權人之家屬建築」之語意,並不限於「土地所有人之家屬建築用」之解釋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礙於系爭地上權已經合法成立之認定結果。
原告又主張紀爐蔴2 人之繳驗憑證上他項權利設定日期及登記證字號欄均係空白,足以證明當時並未設定地上權等語。
惟核此繳驗憑證之欄位類型,「他項權利取得」欄與「他項權利設定」欄係並列其上,可知前者應屬「已取得」之他項權利之填載;
後者則係指「新設定」他項權利之填載,而紀爐蔴、紀阿來於填寫上開繳驗憑證時,主觀上認為其等既係承受他人之權利而來,故應申報「已取得」之地上權而未於「他項權利設定」欄上為任何填載,亦屬合理,且此究僅係欄位填寫之問題,對於系爭地上權係經當事人間書面合意成立之認定結果,自仍無影響。
此外,原告所主張紀爐蔴2 人之繳驗憑證上他項權利取得欄下方條件期限及其他欄內載稱無期限;
代價(即地租)欄內有一定金額之記載,條件範圍欄之記載則為約30坪,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之記載,且權利範圍及設定權利範圍則均載為「全部1 分之1 」之內容不符之部分,則查,上開繳驗憑證僅係紀爐蔴、紀阿來作為申報所用,其最後登記結果亦可能因當事人意思改變而為。
且系爭地上權之真正內容,因已歷時久遠,資料證據多已佚失,原始當事人復均已過世多年,是兩造之舉證程度亦因此而有相當困難,無從單憑一方之主張而判斷其真偽,是系爭地上權之內容,自應以目前之登記內容而為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之部分,仍不影響前揭系爭地上權已經合法成立、登記之判斷結果。
(六)至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土地之舊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在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前,系爭土地已設定有先順位之地上權,其地上權人為訴外人江簡阿省,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之部分,固有大溪地政106 年7 月13日溪地登字第1060009796號函覆本院所附之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頁)。
然查,所謂江簡阿省上開地上權之記載,既未登記在系爭土地之謄本上,且時日復已久遠,已無其餘任何資料留存在地政事務所,已難逕認此部分之地上權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確仍存在,況江簡阿省之地上權未予登記或嗣後經塗銷之原因,容有多端,亦有可能係該地上權之記載為誤錄,或根本未經當事人合意而登記等,不問何因,該地上權既未登記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自無從認其存在,亦更不能認定可致所謂成立在後之系爭地上權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固有明文。
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無效乙節,既不足採,則被告紀秋榮等12人所有之系爭地上權及被告紀美秀等6 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即屬有正當權源;
且被告紀秋榮等12人因系爭地上權存在所受有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仍依上揭法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紀秋榮等12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請求被告紀美秀等6人應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紀徐瑞娥等6 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紀秋榮等1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江大洲1,593 元、江東豪1,593 元、江支演530 元、江涵龍530 元、江衍彣530 元,自均不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縱有效存在,亦應予以終止之部分:
(一)經查,系爭地上權並未登記存續期限,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48頁)。
而被告雖辯稱依紀爐蔴2 人之繳驗憑證上他項權利取得欄下方期限及其他欄內所載「無期限」之文字,可認為系爭地上權係永久存續等語。
惟查,依大溪地政107 年4 月19日回函所附之江宗永繳驗憑證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3頁),其地上權之「期限及其他」欄下所載者為「永遠」,而此繳驗憑證申報之日期為35年6 月18日,與紀爐蔴2 人之繳驗憑證係於同年月21日申報之日期,相差僅3 日,兩者格式又完全相同,顯見「永遠」與「無期限」應有意義上之差異,亦即「永遠」應係代表永遠存續;
「無期限」則代表「未定有期限」之意。
此亦與嗣後系爭地上權經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其存續期限欄內係空白之情相符。
至前述江宗永(亦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繳驗憑證雖未經地政機關將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而不能認為該地上權已經成立,惟仍無礙此繳驗憑證可作為與紀爐蔴、紀阿來之繳驗憑證相互參核以作為判斷依據之價值。
此外,系爭地上權之內容,因歷時久遠之故,若無其餘堅強之證明,仍應以目前登記者為準,前已述及,故被告所辯系爭地上權係永遠存續之部分,即無可採,系爭地上權應認為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甚明。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且其立法理由業已敘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等語。
可知本條規定,旨在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裁量,以判決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所設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之權,且依上開條文文意,法院於判定是否終止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時,主要須考量者乃「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關於成立目的之判斷,應非僅指設定當時之情形,而是應綜合考量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生爭議時止之經過,如確有因地上權之存在,致土地之經濟使用嚴重受到妨礙者,方得依當事人聲請終止之。
(三)經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係於38年10月13日收件,原因發生日期則載為30年10月10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依前述紀爐蔴2 人繳驗憑證上所載「地上權(家屬建築用)」字樣,以及系爭建物最初係由紀爐蔴、紀阿來共有之事實觀之,已可推認系爭地上權係以供地上權人含其家屬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為設定,並非僅以系爭建物之存在為目的。
而系爭建物原始為土角造1 層平房,惟曾於60年間經整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建物現狀可區分整修前之前段與整修後之後段部分,面積各為65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其中後段之建材較前段為新,目前為被告紀秋榮與其家人即被告紀徐瑞娥等6 人共同居住,內部有房間、神明廳、廚房、客廳、飯廳等空間,顯見系爭建物供居住之功能依然存續等事實,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8 張在卷可憑外(見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大溪地政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08 年7 月8日勘驗筆錄、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大溪地政108 年8 月13日溪地測字第1080011145號函覆之溪測法字第0136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63 頁、第165、166 頁),自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現仍存在無誤。
(四)本院再審酌系爭建物之種類為供人居住之住宅,又繼續供被告紀秋榮與其家人共同使用、生活其中,且被告紀秋榮為中度肢障,其同住家人中之被告紀崚彥、紀亞潔、紀泰光、紀亞萍又均為低收入戶,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紀秋榮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顯知系爭地上權與系爭建物之存在與存續,實與其等能繼續維持基本之居住需求,關係甚鉅,若驟然予以剝奪,將致其等可能因之流離失所而無從維持人性之最低尊嚴,相較於原告所主張者純為其繼承而來之財產利益,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尚無必須終止之正當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之主張,即不可採。
又原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之請求既不可採,則其進而請求被告紀秋榮等12人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之部分,自已失其所據,更不足採。
(五)至原告另主張就被告紀呂阿玉、紀愛珠、紀秋文、紀素蘭、紀愛蓮、紀秋豐而言,其等係紀爐蔴之繼承人,而紀爐蔴既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對上開被告而言,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故此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上開被告之系爭地上權等語。
惟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為紀爐蔴、紀阿來2 人,亦即系爭地上權為此2 人所共有,故紀爐蔴、紀阿來亡故後,其等對於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即應歸於其等之繼承人繼承,而系爭建物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前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建物所有人自62年12月間起,又僅為紀阿來1 人,紀阿來復非系爭地上權之唯一所有人,則其利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自係經過另一地上權共有人即紀爐蔴之同意甚明,否則紀阿來即屬侵害紀爐蔴所共有之地上權,而致其不能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換言之,紀爐蔴雖非系爭建物所有人,然其與紀阿來係兄弟關係,有其等2 人之戶籍資料之記載可憑(見桃司調卷第42、43頁),顯見紀爐蔴係以同意另一系爭地上權人亦其家屬紀阿來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全部系爭土地之方式,維持系爭地上權前述「地上權(家屬建築用)」之目的,且於紀爐蔴過世後,其繼承人亦繼承紀爐蔴與紀阿來間就此所成立之合意內容無誤。
是堪認系爭建物所有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非系爭建物共有人即被告紀呂阿玉、紀愛珠、紀秋文、紀素蘭、紀愛蓮、紀秋豐之同意,否則系爭建物即失其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依據,且上開各被告之同意又不違反前述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故原告主張對上開被告而言,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故其得依上揭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上開被告之系爭地上權之部分,核仍無足採。
(六)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乙節,既亦不足採,則被告紀秋榮等12人所有之系爭地上權及被告紀美秀等6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即有正當權源,被告紀秋榮等12人因系爭地上權所受有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仍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紀秋榮等12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請求被告紀美秀等6 人應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紀徐瑞娥等6 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紀秋榮等12人應自系爭地上權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江大洲1,593 元、江東豪1,593 元、江支演530 元、江涵龍530 元、江衍彣530 元,自均不可採。
四、原告所主張系爭地上權若不得終止,其亦得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酌定存續期間之部分:
(一)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若令其得永遠持續,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而言,無異完全剝奪其等依所有權可為使用收益之權能,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幾被架空,陷於毫無價值之境界,對於原告財產權之保障,實有不公之處。
然目前對於被告紀秋榮及其家人而言,能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係維持其等最低人性尊嚴之不可或缺,自仍有繼續使系爭地上權存在之必要,前已述及。
本院將此2 種權利保障之必要程度加以權衡,再參諸被告紀秋榮之子女中,僅被告紀泰光、紀亞萍尚未成年,惟其2 人亦已接近成年,是日後被告紀秋榮全家人即均有正常工作能力,足以自立,可在相當期間內累積經濟能力,買得其他房屋供居住所用,及系爭地上權自38年登記迄今,已逾70年,並參考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優惠辦法第4條第2項所定:「公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得逾70年」之內容,以及目前社會之經濟狀況、不動產之價值變化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尚屬有據,且應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20年之期間為當。
(二)系爭地上權既應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20年之期間,而此對於系爭地上權之限制事項復未經登記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自有妨害原告日後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以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紀秋榮等12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開事項為系爭地上權之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五、原告所主張其得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部分:
(一)就此首查,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之登記內容,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48頁)。
而被告固辯稱依前述紀爐蔴、紀阿來之繳驗憑證上他項權利取得欄下方代價欄內已經記載一次性之地租,且已給付完畢等語。
惟查,上述代價欄內所載文字內容已難分辨,且上開繳驗憑證僅係紀爐蔴、紀阿來作為申報所用,其最後登記結果亦可能因當事人意思改變而為,此外,系爭地上權之內容,仍應以登記者為準等情事,均已認定如前,故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關於地租之訂定,自亦應以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亦即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之約定。
而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即已登記,系爭建物最少則可能自5 年間即已存在迄今,而國家就土地課徵地價稅,並隨年度斷續增加之情事,又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5年度之地價稅已達6,325.6 元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桃司調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顯屬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所無法預料者,是如仍任系爭地上權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確有顯失公平情事,故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尚屬有據。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雖係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惟因土地法並未就單純土地租用之租金為規定,是上開規定於定地上權之地租時,自得作為類推適用之依據。
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而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37 元(見桃司調卷第12頁),本院再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街區,距離公車站甚近,交通方便,日常購物地點亦在5 分鐘車程之內,附近多住宅,有些許商家,繁榮程度尚可,以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地租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當,亦即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每月以3,821 元為可採(計算式:4,737 元/ 平方公尺×121 平方公尺×8%÷12個月=3,821 元)。
(三)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既定為每月3,821 元即每年45,825元,而此關於系爭地上權之義務事項復未經登記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自有妨害原告日後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以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紀秋榮等12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開事項為系爭地上權之變更登記,自亦有據。
另本件地租既已訂定,則原告各依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原告江大洲1/3 江東豪各1/3 、原告江支演、江涵龍、江衍彣各1/9 ,請求系爭地上權人即被告紀秋榮等12人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江大洲1,593 元、江東豪1,593 元、江支演530 元、江涵龍530 元、江衍彣530 元之部分,固屬有據,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事,認為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始期,應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始較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835條之1 、物上請求權及繼承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20年;
並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每年45,825元;
請求被告紀秋榮等12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之事項為系爭地上權之變更登記;
另請求被告紀秋榮等12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江大洲1,593 元、江東豪1,593 元、江支演530 元、江涵龍530 元、江衍彣5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紀秋榮等12人給付原告之金額,每期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另本院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紀秋榮等12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一:
1.坐落土地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權利種類:地上權
3.收件年期:民國38年
4.字號:大溪字第001212號
5.登記原因:設定
6.權利人:紀爐蔴、紀阿來
7.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8.權利價值:(空白)
9.權利標的:所有權
1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附表二:繼承系統表
紀爐蔴 ──┬─── 長女:紀愛珠
84.02.03歿 │
├─── 長男:紀秋文
妻: │
紀呂阿玉 ├─── 次男:劉震東即紀秋豐92.04.17出養
│
├─── 次女:紀素蘭
│
└─── 三女:紀愛蓮
紀阿來 ──┬─── 長男:紀秋賢
97.02.20歿 │ 107.04.11歿
├─── 次女:紀美秀
妻: │
紀陳金鳳 ├─── 次男:紀秋榮
(已離婚) │
├─── 三男:紀朝昇
│
└─── 長女:紀美雲
98.07.14歿
紀美雲 ──┬─── 長女:陳芝妍
98.07.14歿 │
└─── 長男:陳家鄰
夫:
陳明宏
紀秋賢 ──┬─── 妹 紀美秀
107.04.11歿 │
├─── 弟 紀秋榮
│
└─── 弟 紀朝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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