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訴,887,20181217,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蘇靜怡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安騏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蘇阿和

輔 佐 人 蘇振昇
被 告 蘇銘壽

被 告 蘇清松

被 告 蘇定

被 告 蘇慶堂

被 告 蘇文慶

被 告 蘇廖秀琴

被 告 蘇慶源
被 告 蘇百煌


被 告 蘇錦淑

被 告 蘇東榮

被 告 蘇黃阿寶
兼 上九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創
被 告 蘇昌盛


被 告 吳蘇祝
被 告 蘇芳嬌
被 告 蘇素勤

被 告 蘇牡丹


被 告 張瑞明

被 告 張貴寬

被 告 黃張美寬

被 告 張靜寬



被 告 蘇彩雪

被 告 蘇靜雯

兼蘇伯峯、蘇伯彥、
蘇佩芸訴訟承當人
蘇植樹

被 告 蘇王碧雲

被 告 蘇麗卿
被 告 蘇麗容
被 告 蘇麗雯
被 告 蘇詠婷
被 告 蘇麗瑛
被 告 蘇美玲

受 告知 人 黃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名「蘇定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蘇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蘇定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0頁)在卷可佐,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