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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楮長發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詳如抗告狀所附之訴之利益計算表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907 萬7,319 元,原裁定卻核定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2,073 萬0,897 元,致第二審應負裁判費高達29萬1,768 元,實逾越抗告人上訴利益數額甚多,而顯有錯誤,故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中訴之聲明確已更正,本院誤以更正前訴之聲明而核算第二審裁判費,確有違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而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次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更正後之聲明(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事件卷五第230 頁至第251 頁、第455 頁至第460 頁),重行核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908 萬0,147 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6,486 元,惟抗告人業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9萬1,768 元(見原審卷九第198 頁),計溢繳裁判費15萬5,282元(計算式:291,768 元-136,486 元=155,282 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予以退還,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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