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重訴,341,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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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林敏桂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劉李湘勇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大金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法定代理人 王靖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 萬元,及自最後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敏桂係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及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緣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順發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向金順利公司(當時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雲美)購買置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下稱本案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預拌設備及洗砂設備等機具暨土地使用與機具租金收取之權利。

詎被告林敏桂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成為金順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大金開發企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金公司)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李湘勇與被告林敏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0日,僱用不知情之陳人豪將附表所示機具(下稱系爭機具)全數拆除分解,致附表所示預拌設備、洗砂設備及其周邊附屬設備之金屬設備、電路結構及機具零件等物斷裂、凹陷、滅失,喪失全部效用而損壞,嗣並將拆除後之設備棄置於同地段244 之12地號土地,足生損害於興順發公司。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 萬元,及自最後收受附民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敏桂: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敏桂無罪確定,且依該判決所載可知,該院認被告林敏桂並非專業拆除者,故方委請專業拆除者即訴外人陳人豪進場施作,被告並無注意能力,自無過失可言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劉李湘勇:原告提出告訴被告林敏桂與劉李湘勇涉犯毀損刑事案件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渠等2 人無罪確定在案,足證2 人並無原告所指毀損行為;

另原告主張系爭機具毀損受有4000萬元損害,惟該價額包含租金等權利,非即為系爭機具之價值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大金公司:被告大金公司從未指使或操控被告林敏桂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機具,以便堆放砂石,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以整廠佔全部廠區;

況觀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判決被告林敏桂無罪,且自該判決可知,違反水保法、整地、佔廠者為金新豐公司,拆除系爭機具者為被告林敏桂,均與被告大金公司無關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林敏桂於103 年2 月20日拆除系爭機具,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林敏桂故意毀損系爭機具,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經查:⒈原告前以被告林敏桂毀損系爭機具,對其提出毀損罪刑事告訴,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敏桂犯毀損罪,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18、231 至238 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敏桂故意毀損系爭機具,係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9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桃園市政府102 年10月18日府水保字第1020256763號裁處書、空照圖3張(見重附民卷第38、39、72至74頁)、購買機器契約書、照片30張(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為證。

惟查:證人即受僱拆除系爭機具者陳人豪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機具是被告林敏桂委任我將砂石場的機器、機械拆下來移到空地,林敏桂說東西還要再用,拆起來不行損壞,我拆下來後機械都沒有損壞且可以組裝回去;

卷附現金報核單上的簽名是我簽的,2 月20日、3 月5 日及3 月16日都有拿到錢,拆到哪裡就付到哪裡,因為我要叫吊車和運輸,吊車要現金給他,運輸、吊車都要現金。

這3 次付款的時間林敏桂都有到拆卸的現場,林敏桂都要看到才付錢,沒有拆掉他就不付錢,他每次都有問我這些拆的東西是否都可以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90號卷【下稱刑案卷】㈠第66、85至87頁)。

復參酌被告林敏桂與證人陳人豪訂立之受僱合約書,其上亦載明應以裝卸專業技術將系爭機具拆卸並移至244-12地號放置,且拆卸過程應循序漸進地按步驟施作,不得有所損壞等語(見刑案卷㈠第66頁),且依拆遷過程照片亦可見陳人豪係按結構分別依序拆解,並以吊車循序吊起至大型拖車上(見刑案卷㈠第109 至114 頁),再載運至244-12地號放置,可認證人陳人豪關於被告林敏桂要求其須以專業技術拆除,不能損壞系爭機具等語為真實。

另,倘被告林敏桂有毀損系爭機具之故意,應無需委任有專業拆卸技術之人進行系爭機具之拆遷,且被告林敏桂亦於系爭機具拆卸時要求受任人於拆卸後得回復原狀並放置於臨地,足認其並無故意將系爭機具毀損致導致其不堪使用。

⒊綜上,原告就被告林敏桂毀損系爭機具之故意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其所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李湘勇係被告大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指使被告林敏桂找尋施工人員毀損系爭機具,被告大金公司及劉李湘勇並進入該區域堆置土石,為共同侵權。

惟被告林敏桂既已如上開說明無毀損故意而不成立系爭侵權行為,難認被告劉李湘勇及大金公司之行為為原告主張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或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前以被告劉李湘勇毀損系爭機具,對其提出毀損罪刑事告訴,經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 至135 、196 至210 頁)。

㈣綜上,被告林敏桂並無故意毀損系爭機具,被告劉李湘勇、大金公司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 萬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一、預拌設備及其周邊附屬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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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設    備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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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拌合機          │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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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3米全自動拌合機 │  1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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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拌風場          │  1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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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汲水槽          │  1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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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集塵器設備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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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冰水機          │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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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地磅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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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水泥探測器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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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鹽分濃度計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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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預拌場飛灰桶    │  1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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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預拌場飛灰螺運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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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3.5米攪拌變速機 │  1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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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洗砂設備及其周邊附屬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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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設   備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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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佳耘除砂機      │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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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佳耘脫泥機      │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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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圓海磨砂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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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顎碎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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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震篩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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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錐碎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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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振動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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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輸送帶          │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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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重型磨砂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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