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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許蕙瑜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出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6,450 元。
該裁定於108 年4月8 日送達至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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