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重訴,409,20180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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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劉芷瑄
被 告 中茂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對原告訂購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多晶硅片,總價共計221萬9,003.17美元,原告於104年2月5日和同年3月19日開立發票對被告追討,然被告至今依然有156 萬1909.6美元( 即新臺幣〈下同〉4,710 萬2,508 元) 之貨款尚未給付,故提起本訴。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萬2,50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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