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重訴,432,2020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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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勳謙

陳勳錦
陳勳銘
陳芬珠
陳趙淑婉
陳鋒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9日106 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勳謙、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陳趙淑婉、陳鋒舟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分別按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欄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載,其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而其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⒈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勳謙新臺幣(下同)253 萬2,94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各131 萬1,876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趙淑婉17萬8,931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鋒舟32萬6,947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陳勳謙171 萬7,062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給付上訴人陳勳謙171 萬7,062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④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各141 萬3,813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給付上訴人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各141 萬3,813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⑥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⑦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陳趙淑婉33萬5,737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⑧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給付上訴人陳趙淑婉33萬5,737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⑨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⑩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陳鋒舟45萬9,016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⑪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給付上訴人陳鋒舟45萬9,016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⑫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等前開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人陳勳謙、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陳趙淑婉、陳鋒舟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
│姓    名│先位聲明訴訟標│備位聲明訴訟標│第二審裁判費│
│        │的價額(元)  │的價額(元)  │(元)      │
│        │              │              │            │
├────┼───────┼───────┼──────┤
│陳勳謙  │2,532,940     │1,717,062     │39,219      │
├────┼───────┼───────┼──────┤
│陳勳錦  │1,311,876     │1,413,813     │22,587      │
├────┼───────┼───────┼──────┤
│陳勳銘  │1,311,876     │1,413,813     │22,587      │
├────┼───────┼───────┼──────┤
│陳芬珠  │1,311,876     │1,413,813     │22,587      │
├────┼───────┼───────┼──────┤
│陳趙淑婉│178,931       │335,737       │5,460       │
├────┼───────┼───────┼──────┤
│陳鋒舟  │326,947       │459,016       │7,440       │
├────┼───────┼───────┼──────┤
│總計    │6,974,446     │6,753,254     │119,8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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