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 事實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 ㈡、系爭土地上目前無地上物,會先做整合,整合後可能會蓋房
- ㈢、原告不同意將系爭8地號土地與系爭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 ㈣、至於互相價購彼此應有部分之可能性,由於雙方對金額認知
- ㈤、對於被告鄭茶王方案一之意見:
- ㈥、對於被告鄭茶王方案一之意見:
- ㈦、綜上,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鄭茶王則以:
- ㈡、被告鄭人瑄、鄭祐旭、鄭人瑄、鄭明真、艾和繁、鄭明妃、
- ㈢、被告鄭正權、艾和繁、鄭正謙、鄭祐旭、鄭明真、鄭明妃、
- ㈣、被告鄭正權、艾和繁、鄭正謙、鄭祐旭、鄭明真、鄭明妃、
- ㈤、被告蘇盈潔:同意跟被告鄭茶王共同分得一塊土地。
- ㈥、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㈢、綜上,本院考量原告及多數被告就依原告方案分割後系爭土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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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李榮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 律師
陳鄭權 律師
被 告 鄭正權
鄭正謙
鄭明真
鄭明妃
鄭明芳
鄭明芬
呂惠玉
鄭正永
張真容
張凱琮
兼前十人訴
訟代理人 艾和繁
被 告 鄭茶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被 告 蘇盈潔
被 告 鄭祐旭
兼上一人訴 鄭人瑄
訟代理人
被 告 顏美雪
鄭佳欣
鄭文斌
鄭自凱
鄭文昌
鄭如涵
兼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鄭火樹
人 2樓
被 告 鄭國淦
鄭麗眞
鄭麗榕
鄭惟訓
鄭程輔
兼前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鄭國誠
○ 00號4 樓
被 告 張志銘
鄭明全
鄭正雄
鄭翊宏
鄭明輝
鄭馨怡
鄭懷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一
、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鄭正權、鄭正謙、鄭茶王、艾和繁、鄭人瑄、鄭祐旭、鄭明真、鄭明妃、鄭明芳、鄭明芬、呂惠玉、鄭火樹、鄭文斌、鄭自凱、鄭文昌、鄭如涵、鄭正永、張真容、張凱琮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桃園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稱之則分別為系爭8地號土地、系爭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人數非屬眾多而致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是為消滅共有、簡化產權並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請求分割共有物。
至被告鄭茶王就系爭8 、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蔡基假扣押、被告蘇盈潔就系爭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蘇居清假扣押,被告張志銘就系爭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蔡基假扣押,惟不影響原告訴請分割之權利。
請法院以大多數共有人的意見為考量,共有土地本來就即可依法多數決來處分,本件僅因被告鄭茶王、蘇盈潔以自己的親人(母親)為債權人扣押自己應有部分以致無法依法處分,故希望法院以多數共有人之意見為分割。
㈡、系爭土地上目前無地上物,會先做整合,整合後可能會蓋房子,原告與大部分的被告都談好,渠等都是親戚,之前開會很多次,他們知道土地的情形,主張是被告鄭茶王、蘇盈潔可能會不同意,其他被告原則上都同意。
至於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部分,東側同段3 地號土地是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路,西側同段11地號土地上有計畫道路。
㈢、原告不同意將系爭8 地號土地與系爭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因兩筆土地的所有權人並不完全相同,再者系爭兩筆土地的市價也有顯著差異,光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即差了新台幣(下同)10,000元左右,合併分割置礙難行。
且被告鄭茶王在系爭兩筆土地都有持分,但依其方案一、二將自己分到位置較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街之土地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比較不公平。
㈣、至於互相價購彼此應有部分之可能性,由於雙方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應無法談成,原告取得數共有人同意書過程中參酌共有人的意見,將起訴狀附圖分割方案會調整之後,主張依附表一、二及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3 日測法字第145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將系爭8 地號土地、9地土地分割。
㈤、對於被告鄭茶王方案一之意見:1、該方案將使系爭8 地號土地上編號A 、B 1 、C 1 、E 、F、G 、H 、I 部分土地全數成為對外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後續勢必導致通行權之爭議事件,故不足採。
2、況被告鄭茶王方案一中需要與被告鄭正權、鄭正謙、蘇盈潔、鄭正永等人維持共有,據聞前開被告有到庭者曾表示不願與被告鄭茶王維持共有,故其所提方案並不可行。
㈥、對於被告鄭茶王方案一之意見:1、原告所提方案既已經得被告鄭茶王以外多數從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同意,即已兼顧各共有人之間各房親誼關係,有利於土地統合利用,應為最優之分割方案。
且原告就系爭9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均已完整考慮與相鄰之系爭8 地號土地各分得部分所有權人之利用關係,若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將可完整利用系爭8 、9 地號土地。
惟若按被告鄭茶王提出之分割方案二系爭9 地號土地果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則各共有人之間就系爭8 、9 地號土地各自分得之部分,將無法統合利用,且各自分得之土地更缺少一臨路之路寬部分,徒增各共有人出入不便。
2、被告鄭茶王方案二中其與被告蘇盈潔所分得之N 部分位置土地,面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街臨路部分寬度為各位置土地中之最長、形狀方正,價值應屬相似面積各分得位置土地中最高者,反而使被告呂惠玉(委託人:林柏蒼)依該方案分得之V 部分土地之完整性及建築可能性,未提出任何補償予被告呂惠玉(委託人:林柏蒼)之方案,此方案顯有損害於被告呂惠玉(委託人:林柏蒼)權利。
3、被告鄭茶王此方案使被告呂玉惠(委託人:林柏蒼)分得之編號V 部分形同缺角,臨路寬度減少,土地價值亦隨之減少,卻無任何補償方案,損及被告呂玉惠(委託人:林柏蒼)權利,且原告業與被告呂惠玉(信託人:林柏蒼)就其單獨分得V 部分土地;
被告艾和繁、呂惠玉分得W 部分土地之利用有共識,若依原告方案系爭8 地土地中V 、W 、X 部分面積土地合計共550.89平方公尺即可統合利用,大幅提高土地利用之便利性與價值。
反之,若依被告鄭茶王之方案二則無法如此利用。
㈦、綜上,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一、二及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3 日測法字第14500 號複丈成果圖將其中共有人「鄭馨儀」更正為「鄭馨怡」;
「鄭麗真」更正為「鄭麗眞」,系爭8 地土地鄭自凱之應有部分更正為「2/160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茶王則以:1、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依原告之主張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部面積長條、細瑣零碎,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效巧,顯不適於原物分割,且此種分割方式亦不符合經濟效用,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建築可能性,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
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故被告鄭茶王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合理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
此外,原告向被告價購或被告鄭茶王購買其他共有人持分亦可,但迄今價格方面仍未有共識。
2、系爭土地希望可以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7 日測法字第174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鄭茶王於107 年7 月27日、107 年10月29日提出之分割方案,見卷一第216 頁、卷二第30至41頁、第69頁,以下簡稱被告鄭茶王一方案)。
3、此外,系爭8 地號土地與系爭9 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希望系爭8 地號土地依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8日測法字第136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9 地號土地則請變價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下簡稱被告鄭茶王方案二),蓋據桃園市政府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8 、9 地號土地屬住宅區。
再依據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住宅區之正面道路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3.5 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
系爭8 地號土地僅東向面臨12米福國街,故需最小寬度3.5 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被告鄭茶王與蘇盈潔分得該複丈成果圖所示N 部分之寬度4 公尺,深度公尺,已符合上開規定,加以其餘共有人既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共同使用,則剩餘道路面寬合計約19.4公尺,亦符合上開基地最小寬度及深度之規定,故系爭8 地號土地按前述方案分割符合規定。
至系爭9 地號土地僅南端面臨廣隆街178 巷通行道路,別無其他通道,系爭9 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能分得之土地甚小,將形成畸零地,狹小基地非經補足缺寬度不得建築,若採原物分割,則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日後恐有無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之情形,而有礙土地之經濟效用,並損及土地之完整性,尚非妥適,故不可行。
㈡、被告鄭人瑄、鄭祐旭、鄭人瑄、鄭明真、艾和繁、鄭明妃、艾和繁、鄭明芳、艾和繁、鄭明芬於107 年5 月7 日審理時表示渠等均願意依據原告起訴所提方案維持共有(卷一第139 頁)。
而被告鄭正權、艾和繁、鄭正謙、鄭人瑄、鄭祐旭、鄭明真、鄭明妃、鄭明芳、鄭明芬、呂惠玉、鄭火樹、鄭文斌、鄭自凱、鄭如涵、鄭國淦、鄭國誠、鄭麗真、鄭麗榕、鄭惟訓、鄭程輔、鄭正永、張真容、張凱琮、鄭明全、鄭正雄、鄭翊宏、鄭明輝、鄭馨怡於108 年1 月2 日具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3 日測法字第145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鄭茶王第一方案即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7 日測法字第174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鄭正權、艾和繁、鄭正謙、鄭祐旭、鄭明真、鄭明妃、鄭明芳、鄭明芬、呂惠玉、鄭正永、鄭正永、張真容、張凱琮於108 年3 月8 日具狀表示對於被告鄭茶王方案一之意見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0 頁):1、該方案將使系爭8 地號土地上編號A 、B 1 、C 1 、E 、F、G 、H 、I 部分土地全數成為對外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後續勢必導致通行權之爭議事件,故不足採。
2、況被告鄭茶王方案一中需要與被告鄭正權、鄭正謙、蘇盈潔、鄭正永等人維持共有,據聞前開被告有到庭者曾表示不願與被告鄭茶王維持共有,故其所提方案並不可行。
3、被告張志銘之應有部分已遭債權人查封,被告張真容、張凱琮不同意與被告張志銘就系爭9 地號土地分得部分維持共有,故告鄭茶王方案一並不可行。
㈣、被告鄭正權、艾和繁、鄭正謙、鄭祐旭、鄭明真、鄭明妃、鄭明芳、鄭明芬、呂惠玉、鄭正永、鄭正永、張真容、張凱琮對於被告鄭茶王方案二之意見:1、原告及除被告鄭茶王以外其他曾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於歷次庭期中皆已明確表示意見,稱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是故被告艾和繁等人均不同意將系爭9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被告艾和繁等人均認為應以原告107 年11月8 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宜,此方案既已經得被告鄭茶王以外多數從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同意,即已兼顧各共有人之間各房親誼關係,有利於土地統合利用,應為最優之分割方案。
且原告就系爭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均已完整考慮與相鄰之系爭8 地號土地各分得部分所有權人之利用關係,若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將可完整利用系爭8 、9 地號土地。
惟若按被告鄭茶王提出之分割方案二系爭9 地號土地果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則各共有人之間就系爭8 、9 地號土地各自分得之部分,將無法統合利用,且各自分得之土地更缺少一臨路之路寬部分,徒增各共有人出入不便。
故仍同意原告之方案,因為分割後被告等會與原告協議一同出售系爭土地,所以不會有被告鄭茶王所提建築問題。
2、被告鄭茶王方案二中其與被告蘇盈潔所分得之N 部分位置土地,面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街臨路部分寬度為各位置土地中之最長、形狀方正,價值應屬相似面積各分得位置土地中最高者,反而使被告呂惠玉(委託人:林柏蒼)依該方案分得之V 部分土地之完整性及建築可能性,未提出任何補償予共有人呂惠玉(委託人:林柏蒼)之方案,此方案顯有損害於共有人呂惠玉(委託人:林柏蒼)權利。
3、共有人呂惠玉為原告之配偶,若按原告所提且得除被告鄭茶王以外其他曾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案,系爭8 地號土地由共有人呂惠玉(信託人:林柏蒼)單獨分得V 部分土地;
被告艾和繁、呂惠玉分得W 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
原告單獨分得X 部分位置土地,而原告與呂惠玉夫妻以及被告艾和繁已取得合併使用系爭8 地號所分得土地之共識,系爭8 地號土地中V 、W 、X 部分面積土地合計共550.89平方公尺即可統合利用,大幅提高土地利用之便利性與價值。
反之,若依被告鄭茶王之方案二則無法如此利用。
㈤、被告蘇盈潔:同意跟被告鄭茶王共同分得一塊土地。
㈥、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復無法協議分割,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應許之。
至原告所稱被告鄭茶王就系爭8 、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蔡基假扣押、被告蘇盈潔就系爭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蘇居清假扣押,被告張志銘就系爭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蔡基假扣押等情雖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縱前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經主管之地政機關依法登記,然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僅於該被告未能受原物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時,該擔保之債權,即為各該被告之金錢補償而已,尚非屬依法令而不得分割,合先敘明。
㈡、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
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
然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是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經查: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8 地號土地面積1180.48 平方公尺、系爭9 地號土地面積184.83平方公尺,均為都市計劃內土地(八德都市計劃案- 大湳地區),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地政現有資料查詢並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資料,而現場勘查後,亦無任何建物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30德地測字第1080004067號函可參(見本院106 桃司調第286 號卷第24至39頁、本院卷一第10至18頁、卷二第213 頁)。
而系爭8 地號土地與系爭9 地號土地相鄰,地形尚屬方正,亦有原告所提地籍圖、空照圖、現場相片(見本院院106 桃司調第286 號卷第20頁、卷二第29頁、第17至22頁)可憑,將該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本無事實上之困難,各共有人因原物分割而集中權利於特定物,衡情亦不減損其價值,復無法令規定不得為分割情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原物分割。
被告鄭茶王雖主張系爭9 地號土地因面積較小,為避免畸零地之產生,應採變價分割等語,然系爭9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8 地號土地西側,左側有計畫道路通往國際路之事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8 地號土地未來除東側福國街可對外通行外,若有事當分割方式搭配,西側亦可藉兩造各自分得之系爭9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苟因各共有人就該土地應有部分較分散而採變價分割,若未來該土地由訴外人拍得,將友愛於兩造對外聯繫,系爭8 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亦將因此降低,故被告鄭茶王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割,該方案經被告鄭正權、艾和繁、鄭正謙、鄭人瑄、鄭祐旭、鄭明真、鄭明妃、鄭明芳、鄭明芬、呂惠玉、鄭火樹、鄭文斌、鄭自凱、鄭如涵、鄭國淦、鄭國誠、鄭麗眞、鄭麗榕、鄭惟訓、鄭程輔、鄭正永、張真容、張凱琮、鄭明全、鄭正雄、鄭翊宏、鄭明輝、鄭馨怡均具狀表示同意,渠等就系爭8 地號土地及系爭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一所定三分之二,是渠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若未明顯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自應予以適度尊重,本院於107 年9 月27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4 至6 頁、第17至22頁、第33頁)可稽。
依據本院107 年9 月27日勘驗筆錄之記載,系爭2 筆土地相鄰,其中系爭9 地號土地臨廣隆街178 巷(4 米巷道)及11地號上之計畫道路;
系爭8 地號土地臨廣隆街178 巷及福國街(10米道路)土地上僅餘零星樹木無其他地上物,福國街及鄰近之廣福路均交通頻繁,系爭計畫道路與國際路相連接後可通往桃園市區,系爭土地鄰近有大湳菜市場及興建中的八德運動中心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是依原告之方案,共有人就分得之系爭8 地號、9 地號土地搭配使用,應均有適宜連外之道路,並無明顯優惠或不利益於任何共有人,加以多數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已有共識,不論分別出售各自應有部分或合併使用分得部分,當不致於發生各自土地細碎無法利用之情形。
反之,被告鄭茶王所提方案一雖然可適度避免土地過於細分之卻點,然依此方案被告鄭政權、鄭正謙及鄭正永就系爭8 、9 地號土地均需與被告鄭茶王維持共有,然該等被告均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鄭茶王分得同一土地並維持共有,此一事實將不利於渠等分得土地未來之利用,加以被告鄭茶王所提此方案,事實上亦需搭配共有人分得其餘土地始得向東、西兩側通行,與原告方案原理相近,但其將鄰近福國街土地分成三大塊,分配予原告、被告呂惠玉等人將使其他分得編號E 、F 、G 、H 土地之共有人在計畫道路開闢之前無適合之道路對外通行,難認妥適。
此外,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理位置優劣位置差距甚大,被告鄭茶王未提出適當之找補方案,此方案亦難認公允。
㈢、綜上,本院考量原告及多數被告就依原告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利用既有共識,當可使分割結果發揮最大經濟效能,審酌兩造意願並兼顧兩造利益,及系爭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割。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又本件分割標的雖為二筆土地,惟原告及部分被告均不同意合併分割,未逾應有部分過半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故分別就兩造應分擔系爭8 地號土地、系爭9 地號土地分割訴訟費用之比例如附表三,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圖:即附件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9 月3日9測法字第14500 號複丈成果圖(其中共有人「鄭馨儀」經更正為「鄭馨怡」;「鄭麗真」經更正為「鄭麗眞」,鄭自凱就
系爭8 地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更正為「2/160 」)
附表一: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面積(㎡)│
│ │ │ │ │
├─────┼────────┼───────┼─────┤
│編號N │被告鄭茶王 │單獨所有 │49.19 │
├─────┼────────┼───────┼─────┤
│編號O │被告蘇盈潔 │單獨所有 │29.51 │
│ │ │ │ │
├─────┼────────┼───────┼─────┤
│編號P │被告鄭佳欣 │按附表三應有部│98.37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被告顏美雪 │ │ │
├─────┼────────┼───────┼─────┤
│編號Q │被告鄭正權 │按附表三應有部│59.02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被告鄭正謙 │ │ │
├─────┼────────┼───────┼─────┤
│編號R │被告鄭國誠 │按附表三應有部│73.78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被告鄭國淦 │ │ │
│ ├────────┤ │ │
│ │被告鄭麗眞 │ │ │
│ ├────────┤ │ │
│ │被告鄭麗榕 │ │ │
│ ├────────┤ │ │
│ │被告鄭惟訓 │ │ │
│ ├────────┤ │ │
│ │被告鄭程輔 │ │ │
├─────┼────────┼───────┼─────┤
│編號S │被告鄭火樹 │按附表三應有部│73.78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被告鄭文斌 │ │ │
│ ├────────┤ │ │
│ │被告鄭自凱 │ │ │
│ ├────────┤ │ │
│ │被告鄭文昌 │ │ │
│ ├────────┤ │ │
│ │被告鄭如涵 │ │ │
├─────┼────────┼───────┼─────┤
│編號T │被告鄭人瑄 │按附表三應有部│70.27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被告鄭祐旭 │ │ │
├─────┼────────┼───────┼─────┤
│編號U │被告鄭明眞 │按附表三應有部│175.67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被告鄭明妃 │ │ │
│ ├────────┤ │ │
│ │被告鄭明芳 │ │ │
│ ├────────┤ │ │
│ │被告鄭明芬 │ │ │
├─────┼────────┼───────┼─────┤
│編號V │被告呂惠玉( │單獨所有 │196.75 │
│ │委託人林柏蒼) │ │ │
├─────┼────────┼───────┼─────┤
│編號W │被告艾和繁 │按附表三應有部│127.88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被告呂惠玉 │ │ │
├─────┼────────┼───────┼─────┤
│編號X │原告李榮哲 │單獨所有 │226.26 │
├─────┼────────┼───────┼─────┤
│合計 │ │ │1180.48 │
└─────┴────────┴───────┴─────┘
附表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面積(㎡)│
│ │ │ │ │
├─────┼────────┼───────┼─────┤
│編號A │被告鄭茶王 │單獨所有 │7.7 │
├─────┼────────┼───────┼─────┤
│編號B │被告張志銘 │單獨所有 │1.93 │
│ │ │ │ │
├─────┼────────┼───────┼─────┤
│編號C │被告鄭馨怡 │按附表三應有部│2.4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被告鄭懷淳 │ │ │
├─────┼────────┼───────┼─────┤
│編號D │被告鄭佳欣 │單獨所有 │7.7 │
├─────┼────────┼───────┼─────┤
│編號E │被告張真容 │按附表三應有部│5.78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被告張凱琮 │ │ │
├─────┼────────┼───────┼─────┤
│編號F │被告鄭正永 │按附表三應有部│23.10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被告鄭正權 │ │ │
│ ├────────┤ │ │
│ │被告鄭正謙 │ │ │
├─────┼────────┼───────┼─────┤
│編號G │被告鄭明全 │按附表三應有部│16.08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被告鄭正雄 │ │ │
│ ├────────┤ │ │
│ │被告鄭翊宏 │ │ │
│ ├────────┤ │ │
│ │被告鄭明輝 │ │ │
├─────┼────────┼───────┼─────┤
│編號H │被告鄭國誠 │按附表三應有部│11.56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被告鄭國淦 │ │ │
│ ├────────┤ │ │
│ │被告鄭麗眞 │ │ │
│ ├────────┤ │ │
│ │被告鄭麗榕 │ │ │
│ ├────────┤ │ │
│ │被告鄭惟訓 │ │ │
│ ├────────┤ │ │
│ │被告鄭程輔 │ │ │
├─────┼────────┼───────┼─────┤
│編號I │被告鄭火樹 │按附表三應有部│11.56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被告鄭文斌 │ │ │
│ ├────────┤ │ │
│ │被告鄭自凱 │ │ │
│ ├────────┤ │ │
│ │被告鄭文昌 │ │ │
│ ├────────┤ │ │
│ │被告鄭如涵 │ │ │
├─────┼────────┼───────┼─────┤
│編號J │被告鄭明眞 │按附表三應有部│23.10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被告鄭明妃 │ │ │
│ ├────────┤ │ │
│ │被告鄭明芳 │ │ │
│ ├────────┤ │ │
│ │被告鄭明芬 │ │ │
│ ├────────┤ │ │
│ │被告鄭人瑄 │ │ │
│ ├────────┤ │ │
│ │被告鄭祐旭 │ │ │
├─────┼────────┼───────┼─────┤
│編號K │被告呂惠玉( │單獨所有 │30.8 │
│ │委託人林柏蒼) │ │ │
├─────┼────────┼───────┼─────┤
│編號L │被告艾和繁 │按附表三應有部│29.26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被告呂惠玉 │ │ │
├─────┼────────┼───────┼─────┤
│編號M │原告李榮哲 │單獨所有 │13.86 │
├─────┼────────┼───────┼─────┤
│合計 │ │ │184.83 │
└─────┴────────┴───────┴─────┘
附表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編│桃園市八│就系爭8 地號土│ │桃園市八│就系爭9 地號土 │
│ │德區興隆│地應有部分比例│ │德區興隆│地應有部分比例 │
│號│段8 地號│即負擔訴訟費用│ │段9 地號│即負擔訴訟費用 │
│ │土地共有│比例 │ │土地共有│比例 │
│ │人 │ │ │人 │ │
├─┼────┼───────┼─┼────┼────────┤
│1 │鄭正權 │6/240 │ │鄭正權 │1/24 │
├─┼────┼───────┼─┼────┼────────┤
│2 │鄭正謙 │6/240 │ │鄭正謙 │1/24 │
├─┼────┼───────┼─┼────┼────────┤
│3 │鄭茶王 │1/24 │ │鄭茶王 │1/24 │
├─┼────┼───────┼─┼────┼────────┤
│4 │艾和繁 │6/240 │ │艾和繁 │3/40 │
├─┼────┼───────┼─┼────┼────────┤
│5 │鄭人瑄 │5/168 │ │鄭人瑄 │1/56 │
├─┼────┼───────┼─┼────┼────────┤
│6 │鄭祐旭 │5/168 │ │鄭祐旭 │1/56 │
├─┼────┼───────┼─┼────┼────────┤
│7 │鄭明眞 │25/672 │ │鄭明眞 │5/224 │
├─┼────┼───────┼─┼────┼────────┤
│8 │鄭明妃 │25/672 │ │鄭明妃 │5/224 │
├─┼────┼───────┼─┼────┼────────┤
│9 │鄭明芳 │25/672 │ │鄭明芳 │5/224 │
├─┼────┼───────┼─┼────┼────────┤
│10│鄭明芬 │25/672 │ │鄭明芬 │5/224 │
├─┼────┼───────┼─┼────┼────────┤
│11│鄭佳欣 │1/24 │ │鄭佳欣 │ 1/24 │
├─┼────┼───────┼─┼────┼────────┤
│12│呂惠玉(│ │ │呂惠玉(│ │
│ │委託人林│ │ │委託人林│ │
│ │柏蒼) │4/24 │ │柏蒼) │4/24 │
├─┼────┼───────┼─┼────┼────────┤
│13│呂惠玉 │2/24 │ │呂惠玉 │2/24 │
├─┼────┼───────┼─┼────┼────────┤
│14│鄭火樹 │2/160 │ │鄭火樹 │2/160 │
├─┼────┼───────┼─┼────┼────────┤
│15│鄭文斌 │2/160 │ │鄭文斌 │2/160 │
├─┼────┼───────┼─┼────┼────────┤
│16│鄭自凱 │2/160 │ │鄭自凱 │2/160 │
├─┼────┼───────┼─┼────┼────────┤
│17│鄭文昌 │3/160 │ │鄭文昌 │3/160 │
├─┼────┼───────┼─┼────┼────────┤
│18│鄭如涵 │1/160 │ │鄭如涵 │1/160 │
├─┼────┼───────┼─┼────┼────────┤
│19│鄭國淦 │1/96 │ │鄭國淦 │1/96 │
├─┼────┼───────┼─┼────┼────────┤
│20│鄭國誠 │2/96 │ │鄭國誠 │2/96 │
├─┼────┼───────┼─┼────┼────────┤
│21│鄭麗眞 │1/96 │ │鄭麗真 │1/96 │
├─┼────┼───────┼─┼────┼────────┤
│22│鄭麗榕 │1/96 │ │鄭麗榕 │1/96 │
├─┼────┼───────┼─┼────┼────────┤
│23│鄭惟訓 │1/192 │ │鄭惟訓 │1/192 │
│ │ │ │ │ │ │
│ │ │ │ │ │ │
├─┼────┼───────┼─┼────┼────────┤
│24│鄭程輔 │1/192 │ │鄭程輔 │1/192 │
│ │ │ │ │ │ │
│ │ │ │ │ │ │
├─┼────┼───────┼─┼────┼────────┤
│25│李榮哲 │46/240 │ │李榮哲 │3/40 │
├─┼────┼───────┼─┼────┼────────┤
│26│蘇盈潔 │6/240 │ │鄭正永 │1/24 │
├─┼────┼───────┼─┼────┼────────┤
│27│顏美雪 │1/24 │ │張志銘 │1/96 │
├─┼────┼───────┼─┼────┼────────┤
│28│ │ │ │張真容 │1/96 │
├─┼────┼───────┼─┼────┼────────┤
│29│ │ │ │張凱琮 │2/96 │
├─┼────┼───────┼─┼────┼────────┤
│30│ │ │ │鄭明全 │28/540 │
├─┼────┼───────┼─┼────┼────────┤
│31│ │ │ │鄭正雄 │7/540 │
├─┼────┼───────┼─┼────┼────────┤
│32│ │ │ │鄭翊宏 │6/540 │
├─┼────┼───────┼─┼────┼────────┤
│33│ │ │ │鄭明輝 │6/540 │
├─┼────┼───────┼─┼────┼────────┤
│34│ │ │ │鄭馨怡 │3/540 │
├─┼────┼───────┼─┼────┼────────┤
│35│ │ │ │鄭懷淳 │4/540 │
├─┴────┴───────┴─┴────┴────────┤
│備註: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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