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重訴,447,2018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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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被 告 張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新臺幣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 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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