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伊之子黃義閎(原名黃維祥)之
-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寄託或委任關係,
-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子黃義閎之配偶,並育有2子,原登記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一)關於附表編號1、2、3部分:
- (二)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 (三)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 (四)關於附表編號6至9部分:
- (五)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或黃永茂與被告間就系爭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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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黃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複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林舒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萬4,000 元本息,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1,584 萬4,000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伊之子黃義閎(原名黃維祥)之配偶,並生有兩子,伊為使孫子女教育經費支應無虞,遂自96年至99年間陸續以附表「原告主張給付方式」欄之方式,分別於「日期」欄之日期給付如「金額」欄之金額(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由被告暫時保管系爭款項,並要求用以支付孫子女之教育經費,是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借名登記、寄託或委任關係。
嗣因被告與黃義閎感情生變,被告並於離婚訴訟中仍一再要求黃義閎應負擔子女教育經費,伊為免被告保管系爭款項違反伊原意,遂於105 年4 月29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145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寄託或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下稱系爭1456號存證信函),爰先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款項為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黃永茂所有,借名登記、寄託或委任關係係存在於黃永茂及被告間,惟黃永茂於104年2 月8 日死亡,由伊及黃義閎、黃維彬繼承之,伊並已得黃義閎、黃維彬之同意,伊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爰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萬4,000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1,584 萬4,000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寄託或委任關係,伊有無收受系爭款項暨其用途均如附表「被告對金流爭執與否及抗辯」欄所示,系爭款項中或係匯入黃義閎帳戶,或係贈與而作為支付伊子女之教育經費,自無請求返還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子黃義閎之配偶,並育有2 子,原登記在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巷0 弄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4 月2 日出售予訴外人仕茂經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茂公司),被告並有收受如附表編號4 、6 至9 所示款項,而原告於105年4 月26日寄發系爭145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則於105年4 月27日收受,原告再於105 年7 月29日就本件爭議向本院聲請調解,該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則於105 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系爭145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內頁交易明細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6年4 月26日德地登字第10600004009 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2頁至第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106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須委任人及受任人雙方有委任之合意,並約定由受任人為委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始足當之。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款項為伊所有,僅由被告保管,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寄託或委任關係,另備位主張借名登記、寄託或委任關係係存在於黃永茂及被告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1、2、3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款項係匯入黃義閎7180號帳戶,固有黃義閎718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97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收受金錢之交付,尚須本於受任管理金錢之意思而為收受,方克成立委任管理金錢之契約,而依證人黃義閎於本院審禮中證稱:因伊父母為預先規劃孫子女之教育基金,會以匯款或票據方式交予被告,並明確說明這是小孩子的教育費用,但父母並不會要求被告提出支出明細,只有提醒子女出國留學花費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第220 頁、第223 頁),另證人徐儷鳳即原告之子黃維彬配偶亦證稱:公婆(即原告與黃永茂)會給伊小孩教育費用,但沒有明確說要如何使用,目前因小孩還小,伊就先存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反面),是依前開證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或黃永茂係因事先規劃孫子女日後教育費用所需而交付金錢予子女或媳婦,然此與委任契約須依委任人指示管理金錢之事務,甚或借名登記契約所謂實質所有權人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之情均大相逕庭,是以,此等款項究為委任或借名登記,抑或係原告或黃永茂基於疼愛孫子女而本於贈與之意所為給付,均未臻明確,況此等款項均係匯入黃義閎7180號帳戶,並非被告所有帳戶,且據證人黃義閎於本院證稱:家庭費用及其個人費用支出均係由被告管理,伊所有薪水也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第221 頁),衡以一般家庭夫妻間就金錢規屬或管理方式達成協議,或互相支出共同生活費用甚而代為支出對方個人花費,所在多有,尚難以被告曾領取動用黃義閎7180號帳戶內之款項,即遽以推認兩造間就此筆款項有成立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
2、至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原告主張亦係由黃永茂帳戶匯入吳明隆帳戶再匯入黃義閎7180號帳戶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黃永茂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此僅能證明黃永茂有匯出此筆金額,惟究係匯至何人所有帳戶並無從知悉,復未見原告就此提出證明,況如前述,縱係匯入黃義閎7180號帳戶仍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委任管理金錢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二)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受領此部分款項,惟如前述,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為委任管理金錢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且依被告提出之智偉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46頁),被告確為智偉公司之股東,則被告辯稱智偉公司係基於股東分紅而匯入此部分款項,即非全然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僅為掛名股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徐儷鳳所證:智偉公司係公婆的,如果有分紅也是公婆再給的,伊也有分紅跟拿過年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及反面),益徵原告或黃永茂確曾將其等自智偉公司所受領之分紅轉而贈與子女或其配偶,自難以被告有自智偉公司受領此部分款項為由即遽認有成立委任管理金錢契約、寄託或借名登記契約。
(三)關於附表編號5 部分:原告雖主張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因出售予仕茂公司,由仕茂公司交付票據予被告兌現,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聲請查詢仕茂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所設帳戶27662 帳號於99年3 月25日至99年5 月20日期間之票據兌現紀錄,並無原告所主張仕茂公司簽發25萬元票據兌現之情事,有中小企銀106 年12月19日106 內壢字第198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第152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或黃永茂確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予被告,自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關於附表編號6 至9 部分: 1、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4頁),被告雖於106 年6 月6日本院審理中撤銷此部分自認(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前開自認之事實,本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先予敘明。
2、次查,系爭不動產嗣出售予仕茂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惟如前述,原告仍須證明其就該等款項之交付,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寄託或借名登記合意所為,而依證人黃義閎之證述:系爭不動產係因黃永茂投資出狀況,擔心遭牽連,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及徐儷鳳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及證人徐儷鳳所證:公婆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出售後就將價款匯到伊帳戶,當時公婆有說係教育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均僅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然就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處分買賣價款之原因關係,究係基於家產之預先分配或疼愛孫子女所為贈與,或係基於被告間之委任管理金錢契約抑或係借名登記關係,均無從知悉,此外,原告對兩造間就此等款項有委任、寄託或借名登記之合意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五)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或黃永茂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寄託或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依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4 萬4,000 元本息,及備位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1,584 萬4,000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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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給付方式(見本│被告對金流爭執與否│
│ │ │ │院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及抗辯(見本院卷一│
│ │ │ │ │第35頁及反面) │
├──┼────────┼────────┼───────────┼─────────┤
│ 1 │96年2月14日 │144萬元 │由黃永茂帳戶匯入吳明隆│不爭執,惟否認有借│
│ │ │ │帳戶再匯入黃義閎所有第│名登記、寄託或委任│
│ │ │ │一銀行帳戶(帳號:27150│關係,且部分款項係│
│ │ │ │697180號,下稱黃義閎71│用於購買黃義閎指示│
│ │ │ │80號帳戶)。 │之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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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2月14日 │20萬4,000元 │由黃永茂帳戶匯入吳明隆│爭執,伊係於96年3 │
│ │ │ │帳戶再匯入被告帳戶。 │月3 日收受黃永茂給│
│ │ │ │ │付年終紅包24萬元,│
│ │ │ │ │惟否認有借名登記、│
│ │ │ │ │寄託或委任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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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7月1日 │437萬6,750元 │黃永茂交付票據予被告兌│爭執,僅有部分款項│
│ │ │ │現。 │係匯入黃義閎所有華│
│ │ │ │ │南銀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下│
│ │ │ │ │稱黃義閎5467號帳戶│
│ │ │ │ │),且此款項係伊與│
│ │ │ │ │黃義閎擔任智偉織造│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 │ │智偉公司)股東之分│
│ │ │ │ │紅。 │
├──┼────────┼────────┼───────────┼─────────┤
│ 4 │97年7月1日 │62萬3,250元 │黃永茂交付票據予被告兌│不爭執,惟此款項係│
│ │ │ │現。 │伊擔任智偉公司股東│
│ │ │ │ │之分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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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3月25日 │25萬元 │出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爭執,並無收受。 │
│ │ │ │區大福里力行街50巷9 弄│ │
│ │ │ │1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 │
│ │ │ │稱系爭不動產),由買受│ │
│ │ │ │人即仕茂公司交付票據予│ │
│ │ │ │被告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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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4月1日 │135萬元 │出售系爭不動產,由仕茂│不爭執,惟否認有借│
│ │ │ │公司交付票據予被告兌現│名登記、寄託或委任│
│ │ │ │。 │關係,且部分款項用│
│ │ │ │ │於購買黃義閎車輛及│
│ │ │ │ │子女教育及生活所需│
│ │ │ │ │。 │
├──┼────────┼────────┼───────────┼─────────┤
│ 7 │99年4月8日 │135萬元 │出售系爭不動產,由仕茂│不爭執,惟否認有借│
│ │ │ │公司交付票據予被告兌現│名登記、寄託或委任│
│ │ │ │。 │關係,且部分款項用│
│ │ │ │ │於購買黃義閎車輛及│
│ │ │ │ │子女教育及生活所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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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5月20日 │45萬元 │出售系爭不動產,由仕茂│不爭執,惟否認有借│
│ │ │ │公司匯款予被告。 │名登記、寄託或委任│
│ │ │ │ │關係,且部分款項用│
│ │ │ │ │於購買黃義閎車輛及│
│ │ │ │ │子女教育及生活所需│
│ │ │ │ │。 │
├──┼────────┼────────┼───────────┼─────────┤
│ 9 │99年5月20日 │585萬元 │出售系爭不動產,由仕茂│不爭執,惟否認有借│
│ │ │ │公司匯款予被告。 │名登記、寄託或委任│
│ │ │ │ │關係,且部分款項用│
│ │ │ │ │於購買黃義閎車輛及│
│ │ │ │ │子女教育及生活所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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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584 萬4,000 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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