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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紫亘(原名鍾曉芳)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鍾延松
陳鍾月鳳
鍾美玉
鍾肇德
沈彩秀
胡鍾環
林鍾紅桃(原名鍾阿桃)
李基益律師即孟慶臣之遺產管理人
鄭崇文律師即鍾胡玉蘭之遺產管理人
鍾錦海
鍾肇銘
李宥柱(原名李文政)
黃大銘
鍾隆益
鍾金娥
林文嬪
林耀堂
林文柰
林錫欽
林子予
林之上
趙善魯
鍾清秀
鍾清姬
鍾清鳳
鍾清春
鍾清淑
鍾延昭
鍾延雄
羅秀菊
鍾隆魁
鍾隆維
鍾金桂
鍾延平
鍾延議
鍾寶珠
鍾博史
鍾延直
鍾延傑
鍾玉慎
鍾玉梅
鍾延正
鍾延文
鍾月娥
鍾素秋
羅中敏
鍾承志
鍾承哲
鍾惠宇
鍾延征
饒維綱
饒李勤珍
饒慈奇
饒榮清
饒秀蓮
饒秀琴
饒富榮
絲瑞岩
絲文枝
絲惠如
彭碧蘭
鍾濯羽
李淑珍
絲子修
絲泳慈
鍾正言
鍾隆永
鍾隆智
鍾隆奇
鍾隆桔
鍾隆章
鍾欣穎
鍾淑美
鍾隆鎮
鍾隆昌
鍾隆發
鍾隆財
鍾淑娥
鍾秀英
鍾淑芬
鍾隆榮
鍾隆德
鍾隆旺
鍾隆進
莊鍾月英
蕭增亮
蕭悅伶
蕭洪櫸
蕭銘鏜
許金龍
許明蘭
許美星
蕭琇云
蕭玉秋
蕭惠月(原名邱蕭惠月)
蕭惠文
呂鍾貴梅
蔡鍾彩梅
鍾進福
鍾進清
鍾春美
鍾旻樺
鍾延登
王鍾玉蘭
鍾隆忠
鍾隆恩
李鍾玉嬌
鍾玉珍
鍾玉芬
鍾林月華
鍾隆琦
鍾隆琛
鍾瑄芸
鍾延煌
王財坤
王淑慧
楊玉安
楊智翔
楊玉壽
楊玉義
楊玉全
楊玉梅
楊玉年
楊玉春
楊玉琴
藍清標
藍清琳
藍清祥
藍御郡
藍秋雲
呂新昌
呂健三
呂旭東
呂彩秀
蘇呂幼良
鍾肇經
鍾肇啟
鍾玉妹(住居所不詳)
鍾隆興
鍾碧琴
鍾碧貞
鍾碧霞
鍾碧婷
鍾碧凰
鍾欣君
鍾玉秋
鍾畯崴
鍾宥萱
鍾尚融
鍾翔峻
簡雲霖
簡梓材
簡梓濱
簡妏庭
簡碧玉
林揚軒
林忠義
林麗雲
梁坤生
梁坤友
丘碧芬
林恬如
鄭惠美
鍾隆洲
鍾明
林元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金玄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于珍
林俊豫
顏鳳湄
賴瑞慶
賴鴻裕
賴筠欣
鍾瑞玲
鍾延昌
王菊
鍾德生
鍾碧貴
鍾玉媛
鍾玉玲
鍾幸芳
鍾瑞玉
鍾溪元
鍾葦瀚
鍾旻霖
鍾凱佑
鍾秀嬌
陳碧春
陳金龍
林心萍
林欣潔
林欣儀
林盈輝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曉亭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賴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 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5,99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鍾紫亘提起上訴,惟按分割共有物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上訴之效力及於土地共有之其餘被告,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8,021,404元【計算式:616.21×(7309/14400)×4,900+10,024.2×(7251/21600)×4,900=18,021,4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為18,021,4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996元。
至上訴人按其持有比例計算本件上訴利益額為292,316元,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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