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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呂菊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票據,前經鈞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310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1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06 年7 月28日登載於新聞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日新聞紙在卷可憑,足認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11月28日屆滿。
又聲請人於新聞紙刊登之內容,雖漏載本院承辦股別,然關於支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等涉及支票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均正確無誤,依其餘刊登內容,仍足特定該票據之同一性,不影響持有該票據之人向法院申報權利,故此一漏載尚不影響公示催告效力。
而上開票據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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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 年度除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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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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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呂菊美│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106 年7 月1 日│ 10萬元 │AK三九九00九九│ │
│ │ │司中壢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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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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