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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甘秉賦
法定代理人 張淑雯
甘英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1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1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屆滿(登報日期為106 年8 月17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原為106 年12月17日,適逢週日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節,有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328 號卷宗、106 年8 月17日之新聞報紙1 份在卷可按。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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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人│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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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興學校財團│土地銀行│106年6月5日 │30,000元 │azc三二三九二三四│甘秉賦│
│ │法人桃園市新│中壢分行│ │ │ │ │
│ │興高級中等學│ │ │ │ │ │
│ │校 林秀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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