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事聲,11,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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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何良能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所為106 年度司他字第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 月16日106 年度司他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利息。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王莉瑛為被告起訴請求其應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76號(下稱本案)受理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本案訴訟,經一審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

王莉瑛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於106 年4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一審判決、二審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 頁)。

而上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2,700 元,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分別為8,920 元、1 萬3,380 元,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異議人與王莉瑛應就前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各自負擔,是異議人自應就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8,920 元,及自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負擔給付之責。

(二)又前揭和解筆錄第4項既明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當事人既在法院為和解,則兩造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往往願彼此抵銷,故苟無特別之契約,應視與各自負擔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即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用則由王莉瑛負擔,是異議人抗辯略謂:伊為房屋所有權人,本件王莉瑛始終敗訴,訴訟費用自不應由異議人負擔,該和解筆錄所稱「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專指第二審訴訟費用而言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應依原確定判決結果,向本院繳納該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920 元,及自司法事務官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判命異議人給付,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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