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事聲,12,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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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滕耀榮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所為106 年度司他字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 月17日106 年度司他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利息。

三、經查:異議人前以東明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37號(下稱本案)受理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本案訴訟,經一審判決東明公司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 萬1,025 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東明公司負擔1%,餘由異議人負擔(99% );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7頁)。

而上開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 萬2,838 元,裁判費用為2 萬4,562 元,異議人應負擔2 萬4,316 元(計算式:237 萬2,838 元×99% =2 萬4,316 元);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3 萬8,609 元,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 萬6,944 元,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異議人自應就上開訴訟費用4 萬1,260 元(計算式:一審訴訟費用2 萬4,316 元+二審訴訟費用1 萬6,944 元=4 萬1,260 元),及自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負擔給付之責。

又本件異議人就一審判決既非全部勝訴,且經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東明公司負擔1%,餘由異議人負擔」,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抗辯一審判決東明公司應給付伊2 萬1,025 元,故一審裁判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應依原確定判決結果,向本院繳納該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4 萬1,260 元,及自司法事務官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判命異議人給付,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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