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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維泉、陳治洋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0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 月30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0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維泉係因於異議人公司任職期間,冒用客戶名義向異議人申請貸款,異議人因此遭冒貸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仟萬元,而債務人陳治洋則係幫助或共同參與前開冒貸案件,是本件異議人係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對債務人陳維泉、陳治洋聲請民事假扣押,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99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再據以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0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
是本件並非基於一般消費借貸所生確定之債務不履行而聲請假扣押,異議人雖已對債務人陳維泉、陳治洋提起民、刑事訴訟,然均未獲確定判決,是就兩造間是否互負債務,尚屬未定,自無均屆清償期可言,異議人自無法行使抵銷權。
為此,爰請求准予異議人就債務人陳維泉對聯邦銀行中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債務人陳治洋對聯邦銀行北中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此觀本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扣押之債權,或將該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明。
另觀諸同法第119條第2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規定,益徵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第三人係指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印行《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一期研究專輯》第213 頁司法院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務人陳維泉對聯邦銀行中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債務人陳治洋對聯邦銀行北中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6年5 月3 日、同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然聯邦銀行北中壢分公司於同年5 月24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陳治洋之債權現僅有23萬6,220 元,就超過部分不存在;
聯邦銀行中壢分公司則係於同年12月18日聲明異議謂債務人陳維泉之債權9,092 元、AUD $0.06元,業經本院106 年11月29日桃院豪梅106 年度司執字第92048 號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可供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執行卷第17、30、50、54頁)。
是異議人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聯邦銀行中壢分公司、北中壢分公司則均為異議人之分公司,而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異議人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同年12月18日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陳維泉對其並無存款債權可供執行等情,已如上述。
則異議人既否認債務人陳維泉對其享有存款債權,足徵該存款債權並無執行之可能,是其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自無理由。
況且,異議人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異議人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本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對其為假扣押之執行,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對債務人陳維泉、陳治洋所為此部分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關於異議人就聯邦銀行中壢分公司、北中壢分公司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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