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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相 對 人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所為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2 月9 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 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即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原審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於異議人之返還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2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就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39 2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確定,相對人遂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異議人之財產。
然相對人嗣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起訴請求範圍僅411 萬6,011 元,未於訴之聲明內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於超過411 萬6,011 元部分,自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
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異議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968 之1 號地下室及968 號、968 號之1建物旁之土地(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異議人於租期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應返還租賃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並為確保本案訴訟之請求,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97 號假扣押執行異議人之財產。
相對人嗣就前開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異議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補字第43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609 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8頁、第24至41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佐。
(二)異議人雖以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起訴請求範圍僅411 萬6,011 元,且未於訴之聲明內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於超過411 萬6,011 元部分,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 1、據相對人就前開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異議人所提起民事起訴狀之內容所示,其事實理由第5 、6 、7 段略謂:「…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455條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68 號及968 之1號建物旁93.6坪之空地…應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6 元。
…968 之1 號地上室…應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 元。
…968 號建物…應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33 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968號及968 之1 號建物旁93.6坪之空地…按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398 元。
…968 之1 號地上室…按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000 元。
…968 號建物…按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 萬7,999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34至36頁)。
而相對人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除異議人應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將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加計後一併請求異議人給付,即968 號及968之1 號建物旁空地部分,應按日給付1,864 元(租金466元+懲罰性違約金1,398 元)、968 之1 號地下室部分,應按日給付1 萬2,000 元(租金3,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9,000 元)、968 號建物部分,應按日給付3 萬7,332 元(租金9,333 元+懲罰性違約金2 萬7,999 元),此有異議人提出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列舉於訴之聲明內云云,應有所誤會,而無足採。
2、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請求異議人應騰空返還租賃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其附帶請求異議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相對人就本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異議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司補字第43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僅列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411 萬6,011 元,未併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違誤,尚非逕此即謂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僅411 萬6,011 元而已,而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104 年12月1 日起計算至106 年10月31日止,即高達3,588 萬8,396 元【計算式:(1,864 元+1 萬2,000 元+3 萬7,332 元)×701 日】,顯已超逾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1,392 萬元,亦堪認定。
(三)承此,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超過411 萬6,011 元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符,且其既未再指明其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
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異議人本件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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