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事聲,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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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吳水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間聲請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12月11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560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560 號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終局處分,遵期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即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標的) ,異議人雖獲敗訴判決確定,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實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而非相對人,是相對人非適格當事人,其無執行名義,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亦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補充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自不得判斷其他實質上權利義務事項。

四、經查,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1452號改判相對人全部勝訴,主文諭知:「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 即異議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異議人) 負擔。」

,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1379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各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考( 見司聲卷第11至25頁) ,而該訴訟歷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 6 萬7,288 元,有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86 號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裁定可憑( 見司聲卷第9 、31頁) ,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各案卷審核無誤,是原裁定依此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固認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實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相對人非適格當事人,其無執行名義,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有誤,故相對人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標的案件實體上有無違誤,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憑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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