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事聲,2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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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洪祥泰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1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即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債權人,怡富公司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祥泰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怡富公司與洪祥泰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判決怡富公司敗訴確定,即已訴訟終結,若怡富公司逾法定期間未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則擔保金將歸入國庫,然怡富公司迄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顯怠於行使權利,故伊代位怡富公司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顯為保全或實行怡富公司取回擔保金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然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及非訟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或非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或非訟當事人或相關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或為非訟程序之當事人,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位提起上訴、抗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或對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執行裁定提起抗告之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為怡富公司之債權人,且怡富公司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50萬元為擔保金,對洪祥泰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訛。

惟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既由怡富公司所發動,則怡富公司始為該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無代位怡富公司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權利。

故異議人代位怡富公司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非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範圍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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