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事聲,44,2018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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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徐張益妹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7 日10
7 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

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107 年度事聲字第44號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同年8 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該裁定於斯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則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本件抗告期間至同年8 月27日即已屆滿( 因25、26日為例假日)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 月30日始提起抗告,有異議書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 見本院卷第8 頁) ,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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