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事聲,5,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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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曹振武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曹振武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6年12月14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106 年12月22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1,647元,而其陳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6,332元及2 名子女扶養費5,584 元、母親扶養費4,000 元,共計25,916元,顯高於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13,692元,尤其中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

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保險,其清償比例僅為6.64%,尚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㈢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34 號裁定債務人自106 年1 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法係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6,1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9,200 元,清償成數為6.65%,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34 卷(下稱消債更卷)、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1,647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入帳存摺影本為證(見執行卷第241 、244 頁)。

又債務人主張更生履行期間之個人必要支出,包括:膳食4,5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232 元、電話費1,1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7,332 元。

衡諸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堪認債務人所列項目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且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債務人復主張每月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84 元、母親扶養費4,000 元,參諸債務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單獨扶養2 名子女,亦未有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等情事,有債務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3頁、執行卷第209 頁、本院卷第42-43 頁),堪認上開扶養費用應無過高之情事,再加計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房屋租金9,000 元(已扣除租屋補貼每月4,000 元,見執行卷第239 頁),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5,916元(計算式:7,332 元+5,584 元+4,000 元+9,000 元=25,916元)。

又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函覆所載,債務人於106 年4 月13日辦理終止契約時,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71,591元;

另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所載,債務人投保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截至107 年2 月2 日時預估解約金為89,197元,此有全球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00 頁、本院卷第39頁),足見債務人前揭於全球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均應認作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債務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60,788元(計算式:71,591元+89,197元=160,788 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278,584 元(計算式:31,647元×72=2,278,584 元),總計為2,439,372 元(計算式:160,788 元+2,278,584 =2,439,372 元),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更生期間所必要生活費用1,865,952元(計算式:25,916元×72=1,865,952 元),餘額為573,420 元(計算式:2,439,372 元-1,865,952 元=573,420元),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439,200 元,佔上開餘額76.59 %(計算式:439,200 元÷573,420 元=0.7659,小數點以下4 位四捨五入),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清償比例,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是以,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原裁定未察及此,逕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相對人有盡力清償之情而予以認可,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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