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事聲,50,2018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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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石旭芳

王怡貞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84 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第三人劉哲銘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作成107 年度司聲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收受後業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84 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5頁至第17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第三人劉哲銘就其與異議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下稱系爭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三人對其預納新臺幣3,460 元之訴訟費用,業已提出裁判費、證人旅費等收據影本為證(見司票卷第4 頁至第6 頁),而系爭判決亦於主文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考量系爭判決屬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併參前開法規及說明,難認系爭裁定於法有違。

㈡、異議人雖於合法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未提出具體異議理由,僅泛稱「原因待閱卷後,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嗣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異議理由(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惟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誠難探知異議人認定系爭裁定有何不當,益徵異議人空言聲明廢棄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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