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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江寶華
葉馨惠
葉恒瑞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胡哲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圖尼亞實業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7 月23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17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前接獲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170 號確認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其中主文係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捌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但聲請人與相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判決,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79 號民事判決,均於主文中載明各聲請人所受判決之金額,故請本院於裁定主文列明相對人應給付各三位聲請人訴訟費用之金額,以昭明確,爰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原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另判決反訴原告即聲請人反訴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 年度上字第779 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核結果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81元,亦有原審裁定附卷可參。
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三人訴訟費用之總數額為80,481元部分,並不爭執,僅爭執聲請人前經判決應受領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係屬可分,故認上開確定訴訟費用之原審裁定應列出相對人分別給付聲請人每人具體之金額,而非僅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三人訴訟費用之總額,此有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補正狀附卷可參。
惟參以上開判決主文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並未分別列載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每人之數額或比例,是原審裁定謹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之總額,未分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個別之訴訟費用金額或比例,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五、綜上,事務官諭令異議人依原審裁定負擔訴訟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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