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事聲,6,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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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陳士亮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創意互動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256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25623 號裁定遵期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謝沅龍立借據時,有於簽名欄上蓋相對人公司章及簽發支票予伊,另依借據內容可知借款用途為相對人購買機具及押標金所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法第4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為104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得即時調查者,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自難認屬釋明,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借據影本等件為證,然觀該借據既載明:「茲立據人謝沅龍逕向陳士亮( 異議人)借款300 萬元正…恐口說無憑,本立據人特立此書…」( 見司促卷第6 頁) ,足認借用人係謝沅龍,縱相對人公司章有蓋印於該借據,仍難認相對人係該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縱認相對人為借用人,然該借據上既無任何關於返還期限之約定記載,則異議人亦未釋明清償期業已屆至或已依法為催告,是原裁定以此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無違。
至異議意旨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支票1 紙為據,然考其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與借據上所載日期為105 年7 月20日,兩者尚有一定時日之遙,尚難憑為相對人之借貸證明,另異議意旨所稱借據內容載明借款用途乃相對人購買機具及押標金所需,經核與借據所載之立據人為謝沅龍乙情不符,是異議意旨指陳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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