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事聲,66,2018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煥明
相 對 人 米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謝夢琪
代 理 人 2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所為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457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8 月10日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15457 號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下稱處分書),並於107 年8 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國國民得持外國護照入國,無須辦理入境登記,而能有居住於中華民國之事實,而本件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依戶籍法之規定,相對人謝夢琪之戶籍謄本不可能有出境之登記,系爭支付命令也僅得就其戶籍地址送達,是否合法送達亦僅依當時之狀況判斷,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蓋有相對人謝夢琪本人印章親自收受,為司法事務官所認定之事實,然卻僅以現今之出境登記,即認相對人謝夢琪迄未入境,處分書有理由矛盾之情事;

另本件確定證明書之確定日期係100 年8 月8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修法理由,逾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年,亦不得撤銷確定證明書,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6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謝夢琪應與朱宇明、謝業勇連帶向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9,842 元及利息;

相對人米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琪公司)、謝夢琪應與李俊德、謝業勇連帶向異議人給付563,760 元及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系爭支付命令經向相對人米琪公司之登記地址「桃園市○○區○○里○○○000 ○00號」、相對人謝夢琪之戶籍址「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2 樓」為送達後(見司促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0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00 年8 月8 日確定在案。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100 年6 月30日送達相對人謝夢琪之戶籍址,送達證書上蓋有「謝夢琪」之印章,並勾選本人收受,固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惟查,相對人謝夢琪於95年至99月間,入出境高達29次,次數頻繁,惟自100 年2 月2 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核與歷年習慣不同,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證,並於102 年3 月13日遭戶政機關註記為遷出國外登記,顯見上開送達證書記載相對人謝夢琪本人收受,並非事實,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佐以相對人謝夢琪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3 年9 月29日發布通緝迄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益徵相對人謝夢琪早已無居住於上開戶籍址之事實,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區域為住所,自無從以該址為其設籍之戶籍地,及送達證書上蓋有其本人印章,逕謂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㈢、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謝夢琪可持外國護照入國後居住於國內云云,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認定相對人謝夢琪自100 年2 月2 日出境後,曾持有外國護照入境一事,異議人上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至異議人主張支付命令之撤銷應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始得為之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僅係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於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形,特於民法第132條規定外,另規定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如債權人於法院通知送達前或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起訴;

非謂逾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 年後,該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法院不得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參照),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確定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撤銷於100 年10月11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處分書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