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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歐喜靚
歐俊仁
歐俊敏
上列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業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和解契約所示,相對人歐俊勇業已簽名同意異議人領回提存擔保金,原處分竟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返還擔保金,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年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僅係在受擔保利益人確無爭執而同意時,因其已自願放棄利益,可毋庸循同條項其餘2 款所規定之事由而迅速簡便予以返還,則在准予返還之裁定確定前,若受擔保利益人為反對之表示而有事證堪疑受擔保利益人對是否放棄受擔保利益一事復為反對表示而有不明時,自應認供擔保人尚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確有同意之真意。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3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各提存新臺幣50萬元、230 萬元、240 萬元,並分別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49 號、100 年度存字第951 號、100 年度存字第95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本院上開判決為據,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然異議人所提之和解契約中,固載相對人同意異議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之文句,惟和解契約內相對人簽章部分,相對人僅有簽名,且異議人並無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明文件(如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又相對人亦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明不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予異議人(見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 ,依前說明,自難認異議人所舉事證已足徵相對人確有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之真意,復查異議人又未能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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