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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博勛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1月6 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7 年11月6 日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即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截至106 年6 月15日止(裁定更生前一日)積欠103 年1 月份至103 年7 月份保險費及102 年10月份至103 年7 月份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352 元,聲請人已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在案。
如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更生後剩餘之債權消滅,將使勞保基金遭受損失,此攸關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之財務安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勞工)之權益,對於相對人所積欠之勞保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
(二)另如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及聲請人聲請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比率攤之,相對人分期攤繳之金額將不足以清償其全部欠繳之保險費,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
其於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如係於更生方案清償期間,聲請人將依法行拒絕給付;
其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因有欠繳保險費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 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 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5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61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消債條例第12條、第63條、第64條、第5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7,400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6,351 元,其名下財產有機車2 部,分別於88年及92年出廠,均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機車使用年限,應認已無殘值等情,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認定在案,則系爭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清償金額為28萬8,000 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等情,亦經原裁定審認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卻只是陳述利害關係,沒有具體表明系爭更生方案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不予認可的事由,或有未盡力清償而不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的情形,其異議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系爭更生方案乃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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