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亡,22,201811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陳李中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相 謝東舒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東舒(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設籍:(改制後)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於民國一零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謝東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謝東舒係民國0 年0 月00日生,現年105 歲,籍設於(改制後)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即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前於100 年間因不明原因失蹤,經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清查轄內人口時發現,遂於100 年10月20日以桃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報為失蹤人口,經協尋未著,迄今已逾3 年,且相對人未婚,在臺無親屬,復查無相對人於上開失蹤日期後之任何入出境、在監在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信用卡申辦、財稅等紀錄,迄今失蹤已逾3 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7 年度亡字第2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三親等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證。

本院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6日將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或函詢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健康保險就醫記錄,入出境紀錄等,查相對人無投保勞保紀錄,亦無前案及在監在押資料,更無入出境之資料,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

另相對人無何投保健保或就醫紀錄、受理失蹤人協尋單位迄今亦未曾尋獲相對人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6 月25日健保桃字第107301119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 年6 月27日平警分防字第107001817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自相對人自100 年10月20日由戶政單位陳報失蹤後,即已不知去向等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2 年1 月16日生,自100 年10月20日起失蹤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又相對人係於100 年10月20日失蹤,計至103 年10月27日屆滿3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哲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