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亡,26,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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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郭子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即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郭子豪(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即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下稱相對人)為民國0 年0 月00日生,現年97 歲,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即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前於100 年10月20日因不明原因失蹤,經通報協尋未著,迄今已逾3 年,且相對人未婚,在臺無親屬,復查無相對人於上開失蹤日期後之任何入出境、在監在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信用卡申辦、財稅等紀錄,亦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對象;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文、相關戶籍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紀錄、財稅紀錄等件在卷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就醫紀錄,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

從而,相對人為9 年間出生,於100 年間失蹤之時已逾80歲,且其失蹤迄今已逾3 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是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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