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亡,4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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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鄧竹媗
洪瑞澤
相 對 人 葉土生(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亡字第五號宣告葉土生(依桃園縣○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統一編號:HG○○四○五○四號,住所:桃園縣○○鄉○○○村000號,其餘年籍資料不詳)於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葉土生之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因據與葉土生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劉秀英所述,其自民國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後未見過葉土生,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宣告葉土生死亡,經本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8年度亡字第5 號判決宣告葉土生於46年7 月1 日死亡。

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孫葉詩㨗(葉詩㨗之父葉順親為葉土生之長子)於106 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聲明繼承,依其提供之戶籍謄本中記載葉土生之死亡日期為昭和2 年12月8 日(即民國16年12月8 日),則上開死亡宣告判決認定之死亡時點即有錯誤,而本件繼承開始之時點,因涉及適用臺灣光復前後法規之差異,對繼承人之繼承權有重大之影響,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該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係指宣告死亡之裁判所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而言;

易言之,仍以宣告死亡為前提所確定之時有所不當者而言,諸如失蹤日期、特別災難終了日期之更正,導致推定死亡之時之變動等情,不包括能證明非失蹤而自然死亡日期之情形在內。

如屬前者,實務上主文諭示將原宣告死亡之日期予以更正即可,如屬後者,則屬法律不許行宣告死亡程序,僅須撤銷原判決之死亡宣告即可,勿庸更正,蓋能證明非因失蹤而屬自然死亡者,已逸出宣告死亡之範疇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7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86號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20號裁定分別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土生之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復因與葉土生共有土地之所有人劉秀英表示其自36年7 月1 日起即未見過葉土生,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宣告葉土生死亡,經本院以98年度亡字第5 號判決宣告葉土生於46年7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家催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98年度亡字第5 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亡字第5 號宣告死亡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主張葉土生之繼承人葉詩㨗向聲請人聲明繼承時,其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記載葉土生係於昭和2 年12月8 日(即民國16年12月8 日)死亡乙情,亦據提出葉土生之長子葉順親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45至46頁)。

經本院向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葉土生日據時期設籍於桃園廳桃澗堡三角林庄二百十五番地全戶戶籍資料,經該所於107 年10月29日以桃市龍戶字第1070007162號函檢附葉土生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顯示葉土生乃設籍於其父葉進龍位於桃園廳桃澗堡三角林庄二百十五番地戶內,於該戶內之戶主動態事由欄記載「明治28年12月28日前戶主兄葉進生死亡,存戶主相續」,即由葉進生之弟葉進龍相續為戶主,而葉進龍戶籍事由欄記載「明治42年2 月8 日死亡」,其長男葉土生之戶籍事由欄則記載「明治42年2 月8 日戶主相續」,可知葉進生死亡後由葉進龍相續為戶主,嗣葉進龍死亡後由葉土生相續為戶主之事實明確。

另比對同一戶內由葉土生之子葉順親為戶主之戶籍登記資料其戶主動態事由欄記載「昭和2 年12月8 日『前戶主死亡』存戶主相續」,雖其中並未載明死亡之前戶主之姓名,惟考諸該戶戶主葉順親之戶籍於「前戶主,續柄榮稱職業」項下記載「前戶主葉土生,長男」(見本院卷第23頁),則上開記載「昭和2 年12月8 日『前戶主死亡』存戶主相續」之「前戶主」應係指「葉土生」無訛,此一事實並經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以107 年11月20日桃市龍戶字第1070007596號函覆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4 頁)。

據此,本院前雖以98年度亡字第5 號判決宣告葉土生死亡,並將其死亡之日期擬制為46年7 月1 日下午12時,惟葉土生實係於昭和2 年12月8 日(即民國16年12月8 日)死亡,業如前述,則葉土生事實上既係已自然死亡而非失蹤,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葉土生即不許行宣告死亡程序。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亡字第5 號對葉土生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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