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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任志傑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信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就原告起訴合法與否程序爭點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起訴為合法。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游象偉以其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與被告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八德調委會)成立調解(106 年刑調字第1065號,下稱系爭調解),然原告並無委任游象偉為代理人,爰依法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第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並不合法等語,則為原告所爭執,是本院爰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
又依同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惟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調解係於106 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八德區公所107年4 月19日桃市德民字第1070014267號函:「……貳、本案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經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本所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以桃市德民字第1060042553號函送桃園地方法院審核,嗣後對造人任志傑來本所口頭聲明異議並要求閱卷,因本案已送法院審核,爰請對造人於法院送還本案卷宗時再來閱卷,對造人任志潔遂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再來本所申請閱覽及影印委任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及該所107 年6 月11日桃市德民字第1070021171號函:「……二、本案原告任志傑係於本所調解書送法院審核與法院核定函送來之期間內,來本所聲明異議,時間約在民國106 年11月30日至民國107 年1 月23日間,正確時期已無可考,當時本所接洽人員為羅秘書秀珠,原告異議內容大致如下:他未委託游象偉先生代理調解,他母親擅自委託游象偉先生代理調解,他想要看委任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及證人即時任八德區公所調解秘書羅秀珠於本院結證稱:一般調解成立後會把調解書1 份交由當事人作為草稿,另外幾份送法院審核,而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草稿至八德區公所告知其母親未經同意即委託游象偉代理,故前來要求要閱卷,但因卷宗已於106 年11月30日函送法院核定而作罷,而敝所係於107 年1 月23日收受法院函知核定後才通知原告閱卷,是伊可以確定原告係在這段期間來敝所要求閱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固可認定原告至遲於前述時期至八德區公所口頭異議時即已知悉系爭調解係由游象偉為之,然原告係以游象偉為無權代理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游象偉究無受原告之委任或有無踰越代理權限,致使系爭調解因原告本人拒絕承認而無效之情事,係屬民法上之絕對無效事由,乃自始、當然無效,此與調解得撤銷而未經撤銷之情形尚有不同,是本院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考量避免兩造間因系爭調解另行衍生其他紛爭,暨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逾不變期間,仍屬合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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