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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健隆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七行「420 萬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3,87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0 萬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7,14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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