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再,2,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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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宋國榮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再審被告 江支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債務,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14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原確定判決於106 年8 月28日確定,然再審原告從未接獲任何法院公文以及本件書狀資料,實不知本件訴訟,經鈞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至再審原告任職之公司後,再審原告始知悉本件判決,斯時再審原告立即聲請原確定判決之閱卷資料,惟經書記官告知該案件已歸檔,尚無法立即閱卷,是再審原告遲於106年1月3 日始取得閱卷資料,經閱卷後始發現,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任職公司地址,卻仍刻意將再審原告之地址記載為「桃園市○○區○○街00號」,致再審原告無法收到開庭通知,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500條第2項提起再審,尚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親自遨請再審被告加入訴外人絃瑞公司,是再審被告確已知悉再審原告之就業處所,且從99年度勞簡上字第132 號判決、99年度勞簡上21號判決之再審被告陳述,亦得知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之就業處所,或至少明知可透過絃瑞公司聯絡再審原告,又再審被告於取得本件確定判決後,竟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載明再審原告之居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此亦足認再審被告早已知悉再審原告實際能收受開庭通知之地址。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三)聲明:⒈原審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再審及原審之訴訟費用皆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於106 年8 月28日確定,然再審原告稱於107 年1 月3 日始知再審之理由,並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再審期間,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利用公示送達鮮為他造知悉,而剝奪他造參與辯論為利己陳述之機會,故列為再審理由之一。

又他造得依本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負任(司法院22年院字997 號解釋要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以該判決形式上送達確定為已足,不以該送達合乎實質要件發生效力為斷。

否則,送達因不合乎實質要件不生效力可認為判決不確定時,上開法條款項何需列為再審情形(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319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審被告於系爭訴訟中陳報再審原告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嗣本院依職權調閱再審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再審原告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4號卷第161 頁) ,本院即對上開地址送達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且經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如前所述,則原確定判決係因該次開庭通知書寄存再審原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已生合法送達效力,遂由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後為判決,此與前開「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已不相同。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於99年度勞簡上字第132 號判決、99年度勞簡上21號判決所為之陳述,至多僅得推知再審被告於99到100 年間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或工作地,尚難證明再審被告於105 年11月起訴時仍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又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至少得透過絃瑞公司聯絡再審原告云云,亦僅為再審原告之主觀臆測,不足認再審被告主觀上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故意」指為所在不明。

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載明再審原告之居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 號」,顯為早已知悉再審原告實際能收受開庭通知之地址,惟上開地址為再審原告之工作公司地址,而再審原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若欲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本得依據確定判決書,向國稅局申請取得再審原告之財產及收入資料,故再審被告係於取得再審原告之財產及收入資料後,始知悉再審原告之工作處所,尚難依此即推論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即得知再審原告之工作處所。

(三)至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於原審所主張之車輛,係由絃瑞公司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並非再審被告所有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漏未斟酌證據、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等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無涉。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云云,均屬無據。

從而,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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