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再,4,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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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謝裕凱
再審被告 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4日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16730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68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雖憑兩造簽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聲請發支付命令,獲鈞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6730 號核發(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惟再審被告實際上並未履行該契約書所定簽定租約、給付尾款,且未遵守讓再審原告之配偶無償使用檳榔攤之約定,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本人收受,因再審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8 月21日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稿) 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再審期間至遲應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30日即103 年9 月22日屆滿(因9 月20、21日為例假日) ,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07 年6 月6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章戳可憑,顯已遲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再審期間甚明。

復查,再審原告亦未於再審訴狀內釋明本件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於法有違。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且未據再審原告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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