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再易,7,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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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 原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再 審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07 年4 月10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有下列各款事由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應甚為明確,再審之聲請,非當事人不得為聲請人或為相對人(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428 號、19年度抗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以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以劉素清(劉素清所提再審之訴,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向再審被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劉素清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兩造約定劉素清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期(以每月1 期,共84期)平均攤還本息,前6 期按週年利率3.68% 固定計息,自第7 期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8.62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尚須按月計付400 元之遲延違約金,嗣因劉素清自103 年7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積欠再審被告本金41萬5,005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由,訴請劉素清清償債務,並經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命劉素清應給付渣打銀行41萬5,005 元,及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400 元之違約金,經劉素清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證在案,核閱無誤。

是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劉素清及渣打銀行,合先敘明。

又查,再審原告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主張於前訴訟程序具狀表示因劉素清之前開債務於107 年1 月8 日讓與帝富公司,遂聲明承當訴訟(見前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經再審被告渣打銀行於前審表示不同意債務承擔(見前審卷第69頁),是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即不生效力,不生訴訟標的移轉之效力,因此再審原告帝富公司不生承當訴訟之效果,並非前審之訴訟當事人,是以帝富公司顯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無權提起再審,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法之所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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