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再更一,2,2018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香波皇家城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翠軒
再審被告 李詩鈴
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健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由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後,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71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原審爭執,日捷公司申請0967建照送審時,關於私設道路設計面寬之問題,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桃建施字第1050014626號回函(下稱系爭回函)說明略已,初次送審為10米,第一次變更設計為7米,第二次設計變更為6米,第三次設計變更亦為6 米。

從此觀知0967建照雖經過多次變更設計,最終定案之私設道路面寬為6 米,而原審也據此判定再審原告敗訴。

然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另案中,另案證人指出0967建照並無做過變更設計,將10米路寬經3次變更為6米之情形,原審時之系爭回函,乃將0682建照誤植為967 建照之情形,亦即日捷公司興建再審原告之社區時,私設道路設計之面寬始終為10米。

該證據顯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顯然利於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於105年5月31日確定,然在審原告於106年8月6 日始知再審之理由,並於同年9月1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再審期間,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7號判決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系爭回函內容誤植情形云云,僅為另案證人所為之陳述,尚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證物,且另案尚未判決,該證人所為之陳述是否為真,尚有疑義,故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並據以提起再審訴訟所主張之「新證據」,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物證」之要件,是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