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 三、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 四、再審被告主張:宋國榮原為勁錸公司負責人,於98年間因勁
- 五、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不能證明其與宋國榮間有成立系爭
-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七、經查,再審被告就其所主張宋國榮於98年間向伊借貸系爭借
- 八、況查,系爭汽車於95年10月5日起至98年5月21日登記過戶
- 九、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十、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宋沛埕(即宋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溫翠榮
范素孟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再審被告 江支廷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4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原為宋國榮,嗣其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宋沛埕於107 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宋國榮除戶戶籍謄本、再審原告承受訴訟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609號卷第85、103 、111 、113 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此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再審原告宋國榮主張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4號訴訟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中並未將書狀、通知或判決送達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就業處所亦即訴外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所在地,而其係於107 年1 月3 日向就前訴訟事件聲請閱卷完畢時,始知此情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1月22日桃院豪曜106 年度司執字第84881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2 號卷第22、23頁,下稱再字卷;
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卷宗核閱其所提出之民事閱卷聲請狀無誤(見前訴訟卷第183 頁)。
而其所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送達處所,卻向本院指為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再審理由既為可採(詳如後述),衡情其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後,為求明瞭而聲請閱卷完畢時,始能得知本件再審理由,自與常情無違而可採信。
再查,再審原告係於107 年1 月25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再字卷第2 頁),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甚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亦此敘明。
三、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⑹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而送達處所,除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外,尚包括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
故首開法條所稱之「他造之住居所」,自包括他造之就業處所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陳報宋國榮之送達處所為其戶籍地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有再審被告前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及本院於前訴訟程序中依職權查詢之宋國榮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前訴訟卷第2 、79頁),且前訴訟再審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及歷次期日通知書均寄存送達於草漯派出所,且經本院於前訴訟依職權查詢結果,宋國榮並未至草漯派出所領取文書等情,亦有前訴訟各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前訴訟卷第82、89、90頁);
此外,本院於前訴訟另曾依職權函查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確認宋國榮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址無誤,另有上開分局106 年2 月20日園警分防字第1060004095號函暨所附退還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查訪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憑(見前訴訟卷第95至137 頁),本院乃據以對宋國榮為公示送達(見前訴訟卷第163 至165 、17 6至178頁之公告、送達證書)。
然再審被告明知宋國榮曾擔任勁錸公司之董事長,且於前訴訟進行時,其尚為勁錸公司更名後之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監察人,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勁錸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前訴訟卷第87、88頁)。
甚且宋國榮擔任勁錸公司負責人期間,再審被告亦曾任職於勁錸公司乙情,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且再審被告前曾向本院對勁錸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薪資,於該訴訟事件中更已主張其自98年5 月13日起任職於勁錸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等語,有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再字卷第17至21頁),益徵再審被告非不知勁錸公司為宋國榮之就業處所。
而勁錸公司所在地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 號,已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審理中提出之勁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前訴訟卷第87頁、第151 至156 頁),並經前訴訟事件調閱絃瑞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供參,顯見再審被告應屬明知勁錸公司之所在地為宋國榮之就業處所,或至少可經由送達該公司之地址而由宋國榮收受,此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有陳報宋國榮之送達處所為上開勁錸公司所在地址益明,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4881 號之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再字卷第22、23頁),故本件再審被告明知宋國榮之就業處所,而竟指為宋國榮所在不明,並對之提起前訴訟之事實,已可認定無誤。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堪足採信。
是本院自應准其所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由本院就前訴訟之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
四、再審被告主張:宋國榮原為勁錸公司負責人,於98年間因勁錸公司有資金需求,宋國榮乃向伊借款150 萬元,借款期間為98年6 月25日起至101 年5 月25日止,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2% ,故宋國榮每月應清償伊之本息為新臺幣(下同)4萬9,822 元(下稱系爭借款)。
又伊為籌資以貸與宋國榮系爭借款,於98年5 月21日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原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150 萬元,約定伊須自98年6 月25日起至101 年5 月25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期清償和潤公司本息4 萬9,822 元,並由宋國榮及訴外人呂秋育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動產抵押貸款)。
而伊已將此貸得之150 萬元依宋國榮之指示,匯款至勁錸公司帳戶內。
且宋國榮亦曾簽發與系爭動產抵押貸款每月清償日期、每期攤還金額相同之支票予伊,伊再交付和潤公司,用以清償每月對和潤公司應付之系爭動產抵押貸款本息;
同時宋國榮藉由上開支票之兌現,清償每月對伊應付之系爭借款本息。
詎宋國榮簽發之支票中,僅自98年6 月25日至10月25日止之5 紙支票有兌現,其餘支票經和潤公司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是宋國榮尚積欠伊共計154 萬4,482 元(計算式:49,822元×31期=1,544,482 元),現宋國榮已過世,再審原告則為其繼承人,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54 萬4,482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不能證明其與宋國榮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勁錸公司與再審被告間。
另系爭汽車係勁錸公司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將系爭汽車開走後,即以所有權人自居,復於100 年10月13日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訴外人黃朝樹,並由黃朝樹以價金代償和潤汽車之貸款餘額後,將所剩價金交付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本件請求即使有理由,亦應扣除系爭汽車於98年11月25日時之價值15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另有明文。
可知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其貸予宋國榮系爭借款之事實,既已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再審被告就其與宋國榮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其有將金錢交付宋國榮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七、經查,再審被告就其所主張宋國榮於98年間向伊借貸系爭借款,而伊為貸與宋國榮系爭借款,於98年5 月21日將伊所有之系爭汽車向和潤公司辦理系爭動產抵押貸款,並由宋國榮及呂秋育擔任保證人,而伊已將貸得之系爭動產抵押貸款依宋國榮之指示,匯款至勁錸公司帳戶內。
且伊與宋國榮約定由宋國榮1 次簽發與系爭動產抵押貸款之每月清償日期、金額相同之支票數紙,由伊交付訴外人和潤公司,用以清償每月伊對訴外人和潤公司應付之系爭動產抵押貸款本息,同時宋國榮藉由票據之兌現,清償每月對伊應付之借款本息,然宋國榮簽發之支票僅兌現其中5 紙,其餘經和潤公司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等事實,固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支票31份、退票理由單23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紙、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 紙附卷可稽(見前訴訟卷第10至67頁)。
惟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足證明再審被告有向和潤公司貸得系爭動產抵押貸款,並由再審被告匯入勁錸公司之帳戶之事實以及宋國榮有交付上述支票予再審被告,惟僅兌現其中5 紙支票之事實。
然原告就其匯入勁錸公司之系爭動產抵押貸款款項,係「依宋國榮指示」及「再審被告與宋國榮間已成立系爭借款此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等節,則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屬實,則其所主張其與宋國榮有成立系爭借款此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交付宋國榮此金錢等情,自難遽信。
另宋國榮交付上述支票予再審被告之緣由,其可能性容有多端,不能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上開支票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仍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與宋國榮間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立。
八、況查,系爭汽車於95年10月5 日起至98年5 月21日登記過戶予他人止,為勁錸公司所有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1 月14日竹監壢字第108000563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0頁),而再審被告前以勁錸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呂秋育持虛偽之勁錸公司財務報告邀其投資購買勁錸公司股票為由,向桃園地檢提起詐欺罪之告訴,於檢察官偵查時,其對於系爭汽車係因登記在其名下,始以其名義借得系爭動產抵押貸款,並由勁錸公司分期償還此貸款之事實,並未否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乃再審被告於本件竟又主張係宋國榮向其借款,其再以所有之系爭汽車借得系爭動產抵押貸款後匯入勁錸公司等語,而為與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相異之主張,矛盾已至為明顯。
末查,再審被告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詢問時,復曾自陳:「(問:借款為何要給公司用?)因為被告(即呂秋育)要設廠,向我借款並提議由公司(即勁錸公司)的車擔保,所以我才同意,因為當時被招攬當公司財務經理,我發現公司財務有問題,所有要他給我擔保,而被告表示因為車子(即系爭汽車)超過200 多萬,要我再去借150萬元,且約定分期款要他償付但他都沒有履行。」
等語(見桃園地檢99年度他字第1735號卷第21頁筆錄所載),已明確陳述系爭借款係由呂秋育向其所借,與本件其主張借款人為宋國榮乙節,亦完全相異。
參之再審被告就其與宋國榮間已成立系爭借款此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屬實,前已敘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再審被告本件主張,自不足信為真實。
九、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另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其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宋國榮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不能認定屬實,既如前述,則再審被告仍遽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借款未清償之金額部分,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十、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54 萬4,48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再審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