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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璟耀
被上訴人 優德林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小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詳後述),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兩造為默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顯已悖於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及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蓋伊倘真有合意終止之意,又何需於105 年6 月21日、同年9 月20日及同10月6 日向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及桃園市政府勞工局三度申請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再者,雇主不法行使解僱之形成權並不等同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而勞工迫於無奈或其他原因僅得接受亦與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承諾」有異。
此外,兩造固曾於105 年5 月27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然伊於該次申請調解時並無請求加班費,則系爭調解將加班費爭議予以調解,亦悖於伊之意願,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而原審竟以此認定伊已拋棄加班費請求權,自有違背法令,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按:上訴人上訴聲明記載雖稍欠明確,惟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 號判例要旨,應認上訴人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尚有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聲明即被上訴人應給付8 萬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證人高孝瑾、王台鳳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並綜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已主動向被上訴人表明不欲繼續任職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回通行證之默示意思表示,因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據以駁回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審判決第3 頁至第7 頁),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此乃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而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結果,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人指稱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僅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所為指摘,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指摘伊於申請調解時並無就加班費部分併予申請,則系爭調解將之作為調解內容,不僅違反伊之意願,更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7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加班費、退休金之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屬無效,然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調解固應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即明,然調解內容常涉及其他法律關係,而現行法律亦未就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如何變更、追加有所限制,僅須調解內容無互相矛頓或違反法律規定及當事人意思,即屬有效。
查原審係認定兩造於105 年5 月1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兩造於105 年5 月27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中已載明上訴人同意拋棄加班費之請求權等字句,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調解時,被上訴人無脅迫伊,而伊有向調解委員表明可以放棄加班費等情,認上訴人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加班費之請求(原審判決第9 頁第7 行以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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