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父親彭聖正前受僱於被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如數償還債務,原告提
- 三、原告主張原告2人之父親彭聖正前受僱於被告,於89年12月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2人30萬8,000元,應依系爭
- (一)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
-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
-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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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彭士華
訴訟代理人 鍾寧
原 告 鍾翊婷
被 告 建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聖光
李乙萱(原名李淑雲)
徐文濱
徐曉玲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士華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翊婷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
是以,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已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1-22 頁),故被告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2 人之父親彭聖正前受僱於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8日不幸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原告2 人為彭聖正之繼承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遂由訴外人即原告2 人之母親代理原告2 人於90年1 月1 日與被告締結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 萬8,000 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90年1 月23日起,每月23日匯款2 萬5,600 元,被告並簽發120 張本票作為擔保。
然被告迄至101 年11月7 日為止僅給付現金8 萬5,000 元、匯款230 萬7,000 元,其後屢經原告催討,均拒絕給付。
縱使加計被告代為清償彭聖正生前積欠訴外人沈素蘭、林信熙之合會債務95萬8,000 元,總金額亦僅335 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 人30萬8,000 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請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如數償還債務,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縱使僅就被告留有單據之部分,被告亦總計已清償335 萬元。
又系爭和解契約係於90年1 月1 日簽定,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迄至106 年7 月4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2 人之父親彭聖正前受僱於被告,於89年12月28日不幸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2 人為彭聖正之繼承人,遂於90年1 月1 日與被告締結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萬8,000 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90年1 月23日起,每月23日匯款2 萬5,600 元,被告並簽發120 張本票作為擔保。
被告迄至101 年11月7 日為止給付現金8 萬5,000 元、匯款230 萬7,000 元、清償沈素蘭、林信熙之合會債務95萬8,000 元,總金額共計335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債權債務協議書、本票、存摺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6-13頁、勞訴卷第42-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2 人30萬8,000 元,應依系爭和解契約清償債務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應償還30萬8,000 元債務,被告抗辯其已全部清償,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被告固提出債權償還契約書、現金領據、員工借款條、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勞訴卷第14-16 頁、第27-28 頁)為證,然上開債權償還契約書所載積欠林信熙、沈素蘭之合會債務共為95萬8,000 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見勞訴卷第66頁),原告彭士華或原告2 人之母親鍾寧所收取現金之數額為8 萬5,000 元,加計原告所不爭執已收取被告匯款230 萬7,000 元後,總金額為335 萬元,尚不足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365 萬8,000 元。
就剩餘之30萬8,000 元債務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辯稱已清償系爭和解契約之全部債務云云,洵無足採。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所負之和解債務為365 萬8,000 元,而依債權債務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自90年1 月2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5,600 元(見勞訴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90年1 月23日給付原告2 萬5,600 元,其次依序按月給付2 萬5,6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告僅得依此約定行使其債權。
據此約定,原告須於每月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按期給付之2 萬5,600 元債務,即原告對被告之各期2 萬5,600 元債權請求權,須於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於各期2 萬5,600 元債權可得請求時才開始起算。
是因系爭和解契約債務365 萬8,000 元,已經兩造約定為分期給付,故每筆2 萬5,600 元債務之請求權,應由原告各別行使,而消滅時效應各別起算;
是第1 期2 萬5,600 元和解債務之消滅時效應自90年1 月23日起算、第2 期2 萬5,600 元和解債務之消滅時效應自90年2 月23日起算,其餘依此類推。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335 萬元,尚有30萬8,000 元之債務未清償,據此計算,被告給付款項未滿131 期,第131 期2 萬2,000 元(計算式:3,350,000 -25,600×130=22,000,25,600-22,000=3,600 )和解債務之消滅時效應自100 年12月23日起算,依序計算,第142 期2 萬5,600 元和解債務之消滅時效應自101 年11月23日起算,第143 期即最末期2 萬2,800 元(計算式:3,658,000 -25,600×142 =22,800)和解債務之消滅時效應自101 年12月23日起算。
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告以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且原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2 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8,000 元(原告每人各15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自101 年7 月11日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亦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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