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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趙學恩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所地及現在工作地均在桃園市,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與相對人簽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兩造已約定就該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而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又抗告人公司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在桃園市並無分支機構,且相對人之勞務履行地亦在抗告人公司設立址,故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並非創設本無管轄因素之法院有管轄權,對於兩造應無偏頗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顯失公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
經查,原告於本件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而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如發生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019 號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可知,本件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辯稱:其住所地及現在工作地均在桃園市,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云云。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
經查,本件雖係法人或商人之相對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抗告人簽立系爭契約,然衡諸抗告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住居於新北市泰山區,且在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時,抗告人亦曾於臺北松山機場提供勞務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及相對人公司離職會辦單(機務處)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019 號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7 頁),可知,抗告人於臺北地院應訴應無顯然困難之處,故尚難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抗告人顯失公平;
此外,抗告人亦未另舉證證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依此,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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