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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嘉純
李中瑜
相 對 人 新銳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祁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張嘉純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及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李中瑜新臺幣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元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2月8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聲請人張嘉純之獎金新臺幣(下同)7 萬4,655 元,另同意給付積欠聲請人李中瑜之薪資、獎金共18萬5,280 元,均應於107 年2 月28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茲因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107 年2 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屬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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