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勞聲,14,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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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佩芬
相 對 人 新銳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祁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450元,應於107 年2 月28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茲因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107 年2 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屬實。

又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本案係勞方請求資方給付積欠銷售獎金30,450元之爭議,經調解,資方願意於107 年2 月28日前將上開銷售獎金30,450元及特別獎金5,000 元,以上合計35,450元,扣除應負稅額後,餘31,905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經勞方同意雙方達成和解」等語,堪認兩造僅就31,905元之範圍成立調解,此部分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此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兩造調解成立之範圍,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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