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勞聲,1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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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少穎
相 對 人 穆秀庸即極尚秀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自付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2,000 元,由相對人於107 年3 月16日匯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7 年2 月27日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薪資帳戶存款存褶內頁節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未履行之9 萬2,000元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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